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44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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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仰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仰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仰君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竟基於即使因此而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的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9日1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永安街口之統一超商,將自己的嘉義興業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一位不知名、自稱「江宗豪」的人,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

嗣「江宗豪」或其同夥,便利用本件帳戶,以下列手法,詐騙下列被害人得手:㈠於103年12月11日18時8分許,打電話給吳瑞修,自稱是露天拍賣之員工,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並自吳瑞修得知其常用之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

旋即再由另一人偽稱是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吳瑞修訛稱需至ATM取消分期付款,才不會自其帳戶扣款,使吳瑞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月13日16時32分許,前至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之台新銀行ATM,將新臺幣(下同)21,234元匯入本件帳戶內。

㈡於103年12月13日17時許,打電話給方滋鈺,自稱是網路賣家「衣芙日系」,向其佯稱其購買2件衣服之訂單設定錯誤,變成交易12件衣服。

隨後再由另一人佯稱是銀行人員,向方滋鈺訛稱需至ATM解除設定,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ATM,將14,527元匯入本件帳戶內(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入帳14,512元)。

二、案經吳瑞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仰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江宗豪」,並在電話中將密碼告知對方。

之後,「江宗豪」及其同夥,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吳瑞修、方滋鈺分別詐騙21,234元、14,527元得逞等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的犯意,辯稱將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江宗豪」,是「江宗豪」要幫其做帳,以便向銀行貸款。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將本件帳戶的提款卡寄給「江宗豪」,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於同年月13日,對方便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吳瑞修、方滋鈺分別詐騙21,234元、14,527元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瑞修、方滋鈺於警詢中陳述詳實(警卷4至9頁),並有被告託運提款卡的託運單影本1份(警卷18頁)、被害人吳瑞修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被害人方滋鈺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11至12頁、15至16頁)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㈡「江宗豪」及其同夥既利用被告所提供的帳戶,行騙被害人吳瑞修、方滋鈺得逞,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應予審究者,是被告有無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僅是為了要辦貸款,所以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江宗豪」,讓「江宗豪」作帳,以利於向銀行貸款。

而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的犯意,惟基於以下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3年7月14日後迄今均沒有工作,因為與家人同住,所以靠家人接濟,生活費雖然足夠,但因為不想要麻煩家人,但又不想工作,所以才想要貸款。

沒有去金融機構辦過貸款,而這次是因為剛好沒有工作,對方又在此時打電話過來,說是銀行人員,所以我就想要請對方幫我辦4萬元之貸款,至於沒有工作,之後要如何償還貸款部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本院卷140至146頁)。

由被告之供詞可知,其未嘗試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偶然被動接到「江宗豪」之電話,始興起向其貸款之念頭,但卻未曾想到如何償還貸款。

再參以被告自103年7月14日迄今均無工作,住在家裡,生活費足夠,顯見其並無辦理貸款之迫切需求,且無還款計劃,與一般申貸者之行為模式有所不同。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江宗豪」說要用我的帳戶做假帳(帳戶出入金錢明細),以方便貸款(警卷2頁)。

然「江宗豪」若真是銀行人員,又豈會協助被告在帳面上做假,其卻以此要求被告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年紀,理應知悉對方並非正派人士,但卻仍依對方指示,交出金融卡、密碼,其上開供述顯有違常理,尚難憑採。

是以,自被告既無迫切貸款之需求,且無還款計劃,而「江宗豪」顯非從事合法行為,被告卻仍依其指示為之等情以觀,被告辯稱交出提款卡、密碼之動機是為辦理貸款,殊難採信。

⒉被告自承於103年12月9日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江宗豪」,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是當天有自稱是銀行辦理貸款之「江宗豪」打電話說可以幫忙辦理貸款,因此依其電話中之指示而為。

而其並未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警卷2至3頁、本院卷143頁)。

按個人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極為重要的個資及文件,一般人無不細心妥善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保管使用。

何況,數年來,歹徒常利用他人帳戶犯罪的情形,層出不窮,此為眾所周知的事實。

被告已經成年,且自陳國中畢業後,就曾在飲料店、便利商店、遊藝場等處工作(本院卷139頁、146頁),自不能諉為不知。

又與被告接觸者,係在電話中自稱是銀行人員,名叫「江宗豪」的人,既未曾見面,亦未查證對方之身分,只在電話中短暫的交談,就依「江宗豪」的指示,在電話中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在其與「江宗豪」間之連繫,僅有對方之手機號碼,別無其他聯絡管道,而無從確保其是否會將提款卡返還予己之情況下,就將個人重要之提款卡寄給「江宗豪」收受。

這種行為,嚴重違背一般人的生活經驗。

⒊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我將提款卡寄出一個星期後,對方打電話說收到了,跟我約下個星期四會到嘉義來還我提款卡,並做帳戶資料,於是我等電話,但到星期五都沒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就打給對方,但沒有人接,接著我就接到警察的電話(偵卷1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陳稱:對方收到提款卡後,有跟我說下星期四會將提款卡還我,但到了約定時間後,對方沒有出現,當天去郵局補登存摺時,郵局就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

而我每天至少打三、四通電話,但對方都沒有接,才發現被騙。

因為整個人都亂了,所以沒有向警方報案(本院卷72頁、145至146頁)。

據被告之上開說詞,對方在打電話通知收到提款卡時,就有跟被告約時間返還提款卡,而對方未依約返還,且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便每天打三、四次電話,但對方都沒有接。

⒋然被告自承僅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對方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絡(本院卷72頁)。

而被告初於103年12月9日15時13分許接到「江宗豪」電話後,除與對方在當日有多次通話外,僅於同年月10日有一次受話、11日分別有一次發話及受話紀錄,通話時間各為41秒、6秒、44秒,之後至12月31日止,便無與對方通話之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49頁至66頁)。

再佐以被告寄發提款卡時,於託運單填載之「指定配達日」為12月11日,以及被告自陳對方收到提款卡後有打電話通知等情(警卷18頁、偵卷13頁),可知「江宗豪」係於12月11日(星期四)收到提款卡後,即打電話通知被告。

且照被告之說法,對方亦於是日跟其約下禮拜四(12月18日)返還提款卡,被告並於12月18日發現對方未依約返還時,多次打電話給「江宗豪」催促返還提款卡。

惟據前揭通聯紀錄,被告於12月11日接到「江宗豪」之電話後,至12月31日止,即未出現打電話給「江宗豪」之通聯紀錄,是被告之辯詞顯與通聯紀錄不符。

況且,被告如果為了做帳、貨款而寄出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事後發現受騙,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為了保護自己,避免被牽連,允宜向警方報案,以證明自己受騙無辜。

但被告自承並未向警方報案,其舉措亦不合情理。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⒌按國內長久以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比比皆是,無論電子及平面媒體,經常有民眾受騙的報導。

而詐騙集團,為規避警方查緝,收購他人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做為犯罪工具,成為其行騙的慣用手法。

另一方面,政府也一再宣導,避免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以免被歹徒利用做為犯罪工具。

如上所述,被告辯稱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江宗豪」之動機,是為了貸款之需,已難憑信。

且被告與自稱「江宗豪」者,在短暫的電話交談中,未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便願意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資及文件交給「江宗豪」。

若果對方對被告告稱可以幫忙在帳面上做假,被告亦可預見對方非真正行庫人員,意圖不法,可能是想要利用被告的提款卡及密碼行騙。

被告竟置之不顧,仍交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果然,自稱「江宗豪」者,確為行騙之人,於取得被告提款卡及密碼後,不數日,就利用它做為詐騙工具,而詐騙被害人吳瑞修、方滋鈺等人財物得逞。

再自被告明知其於12月11日接到「江宗豪」電話後,便未再與對方聯絡,卻仍謊稱之後有多次打電話欲催促對方返還提款卡;

以及自稱遭對方詐騙後,卻有違常理,完全未採取任何行動等情觀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的本意,難謂其無幫助詐騙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合以上事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請求函調其在新北市海山分局所做的筆錄,證明車手已經抓到,其並非領款之人。

惟本件被告係被訴提供本件帳戶,幫助詐騙者對被害人吳瑞修、方滋鈺行騙,而非認其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故其縱未領款,與其是否構成幫助詐欺行為無涉,且依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無業,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行為時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被告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吳瑞修、方滋鈺二人分別損害21,234元、14,527元,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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