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49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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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彬
被 告 劉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邦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文邦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101年間撤銷上開假釋,經於101年8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3日;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2月17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楊國彬於102年11月7日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ACL-3251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A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為102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103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74萬9,000元。

詎楊國彬因其所投保之汽車竊盜損失險即將到期,為詐領保險金,竟與其配偶之弟劉文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謀議由楊國彬將A車預先解除晶片控制且不上鎖,並停放在楊國彬位在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00號之住所之門前三合院晒穀場,再由劉文邦開走A車,並移至他處藏放後,製造失竊之假象,由楊國彬申報遭竊,且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劉文邦遂另行找蔡忠德(現經本院通緝中)共同遷移A車。

劉文邦於103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前往蔡忠德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巷00號之住所,由蔡忠德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為ACH-9315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B車)為交通工具,劉文邦與蔡忠德二人為防止警方查緝,遂共同基於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由劉文邦於103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黑色膠布黏蔡忠德所有之B車2面車牌最後1個阿拉伯數字「5」之缺口上,而將之變造為車牌號碼「ACH-9318」號,再於103年11月6日凌晨1時19分許,由蔡忠德駕駛車牌已變造為「ACH-9318」號之B車,以上開方式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車籍和員警查緝犯罪之正確性,並搭載劉文邦,到達位在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00號楊國彬之住所,劉文邦下車,蔡忠德隨即駕駛B車離開現場,劉文邦進入楊國彬住所門前之三合院晒穀場,將楊國彬預先解除晶片控制且未上鎖之A車,使用自動啟動之功能,啟動A車並駛至臺中市某處藏放。

復由楊國彬於103年11月6日上午8時5分許,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向員警謊稱其所有之A車,在其住所前遭竊,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申告不特定人犯有竊盜罪嫌。

楊國彬於103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到位在嘉義市○○路000號10樓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詐稱A車已失竊,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於103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前往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巷00號之蔡忠德住所,查獲前揭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時最後1個阿拉伯數字「8」將黑色膠布部分撕掉,留一缺口,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楊國彬得知事跡敗露,乃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主動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告知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國彬、劉文邦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彬、劉文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志春、黃伯源、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育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楊國彬被害報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保險費收據、保險費帳單、汽車保險單、ACH-931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案車輛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被告楊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劉文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因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變造之低度行為,屬包括一罪,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足。

被告楊國彬、劉文邦二人間,就未指定人犯誣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被告劉文邦與同案被告蔡忠德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國彬所涉共同誣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及被告劉文邦所涉共同誣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劉文邦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楊國彬、劉文邦等2人所涉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劉文邦所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更要使引起偵查或判決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國彬、劉文邦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員誣告竊盜罪後,被告2人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均自白坦承其犯罪,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核與上揭規定所稱「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之要件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文邦部分,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2人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為詐領保險金而為誣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之犯行,行為實不足取,惟念2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衡量被告楊國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兩個小孩均未成年、做電子機台;

被告劉文邦高中肄業、未婚、與祖母同住、現在山上剪檳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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