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49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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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張明裕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巷000號劉哲彰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劉哲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劉哲彰於地,致劉哲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張明裕於103年12月15日9時許,張明裕駕車前往劉哲彰住處前大聲叫囂,要劉哲彰出來理論,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向劉哲彰之母劉顏秀貞恫稱:「需儘快將門前以保麗龍盒子種植之地瓜葉盆栽拿走,否則就要妳好看」等語,隨後駕車輾過劉顏秀貞所種植之地瓜葉盆栽7只之方法,毀損劉顏秀貞所有之地瓜葉盆栽7只,足生損害於劉顏秀貞。

三、嗣張明裕於103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巷000號路口,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物體,刮損劉哲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致劉哲彰受有損害。

四、張明裕於103年12月1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五段961巷口停等紅燈,詎張明裕於其行車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後,遲未向前行駛,而遭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張明裕後方之林洋三遂下車詢問原由及從張明裕上開車輛右側超車離去,然張明裕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車尾隨林洋三,期間多次超車阻攔林洋三行車動線,而於嘉義縣中埔鄉○○路○段000號前,將林洋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洋三駕車離去之權利。

張明裕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拉扯車內之林洋三,林洋三因此受傷,眼鏡掉落、衣服亦遭扯破。

林洋三掙脫後,復駕車往前逃離。

張明裕復承上開強制犯意,接續超車攔阻林洋三,而同日14時50分許於嘉義市○○○路000號前又將林洋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妨害林洋三駕車離去之權利。

張明裕此時復基於毀損犯意,以倒車撞擊方式毀損林洋三所駕駛之車輛,致生損害於林洋三(傷害及毀棄損壞部份,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五、案經劉哲彰、劉顏秀貞、林洋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22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確有壓制證人劉哲彰及犯罪事實四有強制罪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證人劉哲彰、毀損證人劉顏秀貞所有之盆栽及毀損證人劉哲彰車輛烤漆之情,並辯稱:犯罪事實一其係因證人劉哲彰公然侮辱,而依現行犯逮捕壓制;

犯罪事實二其只跟證人劉顏秀貞說「妳那個盆栽是路霸,在公有土地上請妳拿走,不然要報警檢舉路霸」;

犯罪事實三無人親眼目睹其有刮證人劉哲彰之車輛烤漆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3頁、第230頁至第234頁)。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確有壓制證人劉哲彰於地,導致證人劉哲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彰於警、偵及審理中證稱:案發前被告與鄰居發生爭執,我聽到就走出屋外查看,被告向我說「看三小」,我回應他「幹你娘」,然後張明裕說一些我聽不懂的法律名詞,並說「我以現行犯逮捕你」,就把我壓在地上,造成我臀部撞到地上而受傷,壓制時間大約三分鐘等情(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5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貴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在劉哲彰家斜對面,我聽見外面有大吼大叫的聲音,我出去看,看到被告在罵隔壁家的阿婆,被告要去抓劉哲彰,大家一直要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衝過去壓制劉哲彰,說劉哲彰是犯人,壓制的情形就有如本院取證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甚詳,此外復有本院取證告訴人劉哲彰遭壓制動作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7頁),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

2、至被告辯稱其係因證人劉哲彰公然侮辱而以現行犯逮捕證人劉哲彰云云。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所規定。

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9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責。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擔任警察工作,對此規定及程序自應知之甚詳。

查: (1)證人劉哲彰確有向被告口出「幹你娘」三字等情,業如上述。

(2)然本件傷害犯行係由證人楊貴雲打電話報警而非被告打電話報警等情,業據證人楊貴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34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足見被告並無主動或託其在場妻子謝宛秦報警要將告訴人劉哲彰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意。

(3)另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並無向警察說明因何理由而將證人劉哲彰以現行犯壓制等情,亦據告訴人劉哲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並沒有聽到被告說把我壓制的理由,後來被告說他沒有問題叫警察不要動他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證人楊貴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到場之後我沒有聽到被告對警察說為何去壓制告訴劉哲彰,但被告一直說我們是現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告亦無向到場處理員警具體說明告訴人劉哲彰之犯行,亦難認被告有將告訴人劉哲彰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意。



(4)復佐以被告警詢筆錄觀之(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15時10分至16時48分於三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於警方所詢問之相關問題均以「不太記得」、「我不知道」、「我現在想不太起來」等語回應等情,益證被告無向警方申告告訴人劉哲彰犯行之意,而純以現行犯逮捕之託詞,企圖逃避傷害罪責。

(5)綜上所述,劉哲彰雖有口出「幹你娘」三字及被告有口出以現行犯逮捕之話語,然被告並無將告訴人劉哲彰立即送交警方等情,亦無於筆錄中向警方說明始末,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不值採信。

3、從而,被告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業據告訴人劉顏秀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種植在我住宅前右側地瓜葉保麗龍盆栽遭張明裕於103年12月15日9時許前往我家門前叫囂後,再故意駕駛一部車輛輾毀,因我兒子劉哲彰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我家住處前與張明裕發生糾紛,隔天張明裕再度前往我家,要我兒子出來理論,而且要我把門前用保麗龍盒子種植的地瓜葉盆栽拿走,若不拿走會要我好看等語,後來我走去對面聊天,抬頭看到張明裕剛開來停我家門前的休旅車正往巷口左轉,當時附近沒有車輛經過,剛才盆栽也好好的,是他開車輾毀我的保麗龍盆栽,他當時這樣跟我說我會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3頁,第143頁、第146頁)甚詳,核與證人劉哲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樓上睡覺,有聽到車子輾過盆栽破裂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相符。

此外復有證人劉顏秀貞當庭於google map上繪製被告車輛位置圖、盆栽毀損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警卷第40頁) 2、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15日早上,我因為昨天與劉哲彰起衝突,所以有一點將不滿轉嫁到劉顏秀貞盆栽部分,我是在十字路口與劉顏秀貞說話,對她說你兒子呢,我沒有理會劉顏秀貞跟我說什麼,當時因為氣憤音量較大,我說如果你不移走,我要報警檢舉路霸,之後馬上就開車經過劉顏秀貞盆栽被輾過的地方,停車久了會知道距離,不會輾過去自己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核與上開告訴人劉顏秀貞之證詞,於對話之順序、內容、被告行車之方向等細節均屬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劉顏秀貞上開證詞可信性高,顯見被告確實有恐嚇及毀損之犯行。

3、至被告辯稱:如需檢舉路霸只要報警即可,不需要碾壞告訴人劉顏秀貞之盆栽及恐嚇告訴人云云。

然查:被告既已自承當日有將與證人劉哲彰於14日之爭執轉嫁於告訴人劉顏秀貞的盆栽上,而於巷口與相距一段距離之告訴人劉顏秀貞大聲說話,且未理會告訴人劉顏秀貞回答,立即駕車行經告訴人劉顏秀貞盆栽位置離去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當下並未報警檢舉路霸,且係處於心情氣憤狀態,而將盆栽作為出氣之目標,應與常情無違。

又佐以上開盆栽毀損照片顯示盆栽確係靠路邊之保麗龍部分遭輾壓,留存保麗龍部分及保麗龍碎片部分亦沿被告行車方向位移及被告駕車離去當下該處並無其他車輛經過等情,顯見本件盆栽確係被告駕車輾壓破壞,並以此方式達到被告向告訴人劉顏秀貞陳稱「需儘快將門前以保麗龍盒子種植之地瓜葉盆栽拿走,否則就要妳好看」之實害結果,被告辯稱顯不足採。

另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持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然經本院詢問是否提出,被告並不提出(見本院卷第154頁),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4、從而,被告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於當日確有行經告訴人劉哲彰之車輛左側駕駛座處,並於離開證人劉哲彰車輛左側駕駛座後,隨即持不明物品走向證人楊貴雲所有之車輛,並刮證人楊貴雲所有之車輛,且當時兩車距離僅距3至4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何旻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12月15日晚上6時30分左右,我母親要出去丟垃圾,在我家門口我母親跟我說被告又來了,我隨後跟著母親走去門口,母親走向雜貨店買東西,我站在自己車子後方,看到被告從劉哲彰車子左邊駕駛座走出來,並沒有來回,我當時離劉哲彰車子3公尺,被告又走向我母親車子那邊,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在刮我母親的車子,也有聽到刮的聲音及像踢車子的聲音,我在我家google map街景圖上有標箭頭是指被告移動的位置,被告作完就離開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8頁)甚詳,核與證人何旻修之母楊貴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從我家出來之後就看到被告站在我繪製圖上我兒子車旁,我看他一眼後就往234號方向走,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類似鑰匙的東西,被告就尾隨我,我兒子在被告後方,兒子有看到被告走到我的車地方,之後我兒子就說我的車被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0頁)相符,此外復有現場google map街景圖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96頁),復觀之證人何旻修上開證詞,關於現場之配置、在場人之相對位置及行動均描述詳細,復佐以證人楊貴雲車輛毀損照片上(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顯示,刮痕呈現自車頭處至車尾處之直線條紋,並無來回刮劃之痕跡等情亦與證人何旻修上稱:被告作完就回家等情相符,是證人何旻修之證詞可信度高,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

2、又告訴人劉哲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3年12月15日上晚班,隔天早上7點下班,到家時才看到我車子被刮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告訴人劉哲彰之車輛於103年12月15日前並無遭刮,車輛烤漆完好。

再證人何旻修於警詢中陳稱:在我查看自家車輛遭被告毀損後5分鐘,我就走向告訴人劉哲彰的車輛查看,發現他的車也遭受同樣手法毀損等語(見警卷第30頁),顯見證人何旻修看見自家車輛遭刮時,僅被告接近告訴人劉哲彰之車輛。

復自告訴人劉哲彰車輛遭毀損照片觀之(見警卷第47頁),刮痕呈現自車頭處至車尾處之直線條紋,並無來回刮劃之痕跡等情亦與證人何旻修上稱:看到被告從劉哲彰車子左邊駕駛座走出來,並沒有來回等情相符,況告訴人劉哲彰車輛遭刮位置亦非靠近路邊側車門,而係靠住家側之左側車門,足認應係被告毀損告訴人劉哲彰之車輛烤漆。

3、另佐以被告亦自承:15日當日上午因為昨(14)日與告訴人劉哲彰發生衝突心生不滿及於15日未見到告訴人劉哲彰,而轉向證人劉顏秀貞說要檢舉盆栽為路霸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認被告於斯時確對於告訴人劉哲彰有憤恨之心,而有毀損之動機存在。

4、從而,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洋三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3年12月15日14時4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000號巷口,因張明裕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內車道停等二次綠燈未前行,所以我下車詢問原由後就超車前行,張明裕竟尾隨我的車輛並且惡意超車,後來攔下我之後就試圖從車內將我拉出,造成我受傷及眼鏡毀損,我掙脫後駕車前行,又於嘉義市○○○路000號前遭攔阻,並倒車撞擊我的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郭紓廷於警詢中陳稱:於103年12月15日14時40分許,我搭乘先生林洋三之自小客車,因張明裕駕駛之自小客車擋住不走,我們便超車離去,而遭張明裕駕車攔阻並且先於中埔鄉○○路○段000號把我們的車子攔住,並將手伸進座位拉住我先生衣服並毆打臉部,我們甩開張明裕後,到○○○路000號前張明裕又把我們攔下等語(見警卷第22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照片12幀、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8頁、第49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9頁),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以恐嚇言語及駕車輾壓手段,造成毀損之結果,已將恐嚇之具體危險層升為毀損實害,應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毀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四前後二次以逼車方式,妨害他人離去之權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罰。

三、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林洋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審酌(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35頁,偵卷第23頁):被告係因停車問題及告訴人劉哲彰口出三字經,進而以壓制告訴人劉哲彰之手段導致其受傷,事後仍心存氣憤,而於隔日出言恐嚇進而駕車毀損告訴人劉顏秀貞之盆栽及刮損告訴人劉哲彰車輛烤漆之手段,以發洩心中不滿,造成他人之損害,復因行車糾紛,而以逼車方式,妨害告訴人林洋三駕車離去之權利,又案發當時被告係義仁派出所員警(請育嬰假),身為人民保母竟濫用其所學之法律知識造成與鄰里間之緊張關係,其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有一歲半之子女、現因本案遭免職而無業之生活狀況、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電腦使用及竊盜前科,被告對於妨害林洋三離去部分坦承犯行、除告訴人劉哲彰、劉顏秀貞外,與其餘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裕於103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楊貴雲:「雞歪」等語,足以減損告訴人楊貴雲之名譽。

嗣於103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巷000號路口,被告張明裕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物體,刮損告訴人楊貴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楊貴雲受有損害。

後於同(15)日19時20分許,告訴人楊貴雲之配偶即告訴人何再發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巷000號路口,質問被告張明裕為何要刮損上開車輛,被告張明裕因此心生不滿,兩人遂起爭執,告訴人何再發之女即告訴人何蕙真即上前將其等隔開,詎被告張明裕又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何蕙真,告訴人何再發見狀,即將告訴人何蕙真拉開,被告張明裕復徒手毆打告訴人何再發,告訴人何蕙真因此受有右臉頰挫傷,告訴人何再發因此受有雙頸挫傷、右頸擦傷、右眼皮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就告訴人楊貴雲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就告訴人何蕙真、告訴人何再發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貴雲、告訴人何蕙真及告訴人何再發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另毀損告訴人楊貴雲車輛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毀損告訴人劉哲彰車輛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本件被告係分別刮損告訴人劉哲彰及告訴人楊貴雲之車輛,時、地、行為不但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屬數罪關係,故此部份主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非於理由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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