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501,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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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竹國
輔 佐 人 林素真
輔 佐 人 林昱潔
被 告 楊玉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竹國、楊玉華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被告林竹國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竹國、楊玉華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揭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玉華、林竹國彼此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見本院卷第41、43頁)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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