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50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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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離職員工,與該公司之現職專員甲○○素有嫌隙,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中午1時許,見三商公司離職員工李立琦於同年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自己的臉書(facebook)動態上發表與三商公司有關之貼文。

詎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乙○○之名義,在該貼文下留言:「嘉義的某位專員都嘛這樣,來有20年了,機器零件認識沒幾個,要盤點,叫經理找人點;

跟她反應問題,她也會搬副總以上等級長官壓你;

搞得連經理都怕她…五點準時下班,想調備品,想叫修,嘿嘿嘿,找經理或主任吧!老話一句,歡迎來考中油!」等文字內容,影射甲○○之工作態度不佳、工作不力等足以貶損甲○○名譽之文字。

而與李立琦之生活圈有所關連,對其在三商公司之職場狀況有一定了解,關注李立琦臉書之多數人(在該臉書貼文按「讚」之人至少有47人),自有可能知道乙○○上揭回應李立琦貼文之留言內容,所指之對象即為三商公司之員工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點,以乙○○之名義登入臉書,在李立琦之動態貼文下為上開貶損告訴人甲○○名譽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意,辯稱其所說的都是真的,不構成犯罪。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為三商公司離職員工,見該公司離職員工李立琦於104年4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自己的臉書動態上發表與該公司有關之貼文。

而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許,以自己之名義,在該貼文下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警卷6至7頁、交查卷9頁),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共4紙等資為佐證(警卷10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撰寫之內容雖未指名道姓,但所指之對象確為告訴人(交查卷9頁)。

而細觀該留言,乃是指稱告訴人任職三商公司已20年,但卻仍不熟悉公司之機器零件,會叫經理找其他人盤點。

如果跟告訴人反應問題,便會找上級長官出面,且因告訴人準時五點下班,若要申請調貨或維修,將找不到告訴人,只能找經理或主任處理等情(見前揭網頁列印資料,警卷11頁)。

在在影射告訴人之工作能力、態度不佳,足以使他人對告訴人產生懷疑,而不信任,自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無訛。

㈢查李立琦於104年4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臉書上之貼文,大意乃是指稱已離開公司快二年,該公司之客戶仍會打其電話叫修,表示客戶一定是找不到人才會如此,此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可參(警卷10頁)。

而被告在該則貼文下留言之開頭即稱「嘉義的某位專員…」,並未註明該專員之名字及任職之公司,依一般人對話之邏輯,顯示其所稱專員,乃係任職於李立琦於貼文中所稱之公司,且李立琦亦知道該專員所指何人。

又被告留言所稱之專員係指任職於三商公司之告訴人,已如前述,則李立琦於貼文中所指之公司,雖未具名,但應是指三商公司無疑。

另會觀看李立琦之臉書,並對該貼文按「讚」的人(至少有47人,見同前網頁列印資料),衡情應與李立琦之生活圈有所關連,包括朋友、家人、三商公司之前同事,而知道該貼文所指之公司為三商公司,並對其職場狀況有一定了解。

因此被告在該貼文下為上揭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留言,便很有可能使了解李立琦職場狀況之人,知悉被告所指之對象即為任職於三商公司之告訴人。

果然,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亦稱在李立琦該則貼文下留言之「林裕隆」、「查理士」、「郭士誠」均是三商公司之現、離職員工,他們均可以知道被告留言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

且其於104年4月23日到台中開會,台北其他同仁亦有跟我問及此事(交查卷9頁)。

再參以被告亦自承三商公司嘉義服務處的現、離職員工看到該留言,應該都知道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交查卷10頁)。

由上足見被告前揭留言,已使點閱李立琦臉書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可能知道其影射的對象為告訴人。

是以被告在李立琦臉書上公開撰寫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所為之留言,係依據事實所撰寫,並引用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主張其所為不構成犯罪。

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是以能證明真實者而不罰之前提要件,乃須行為人所指摘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始得據以主張。

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所謂之真實惡意原則,亦係針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為舉證責任之闡示,即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縱無法證明言論確實真實,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但倘若行為人所為之言論與公共利益無涉,縱使指摘之內容屬實,依該條後段規定,亦不得免於刑事責任。

本件被告所指摘之內容,均係關於告訴人在三商公司任職之工作態度,顯係涉及告訴人私德之問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是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仍不得據此阻卻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李立琦之臉書貼文下為上開留言,影射告訴人之工作能力、態度不佳,使觀看李立琦臉書之多數使用者均可能知悉其所指之對象係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等情,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受高等教育,目前在中油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2萬3,000餘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兒同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被告留言時既非三商公司之員工,告訴人在該公司之工作態度及能力如何,與其無關,其卻無事生非,在多數人可以觀看之臉書為上開留言,使他人對告訴人之工作態度、能力產生懷疑,而不信任,對於告訴人名譽之貶損,難謂輕微。

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只願意賠償告訴人幾千元,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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