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53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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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李宜紜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朴簡字第49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欣純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宜紜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葉欣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中旬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作為向「方先生」借貸之代價及擔保,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重利集團(下稱A 集團)成員遂行重利犯行。

嗣A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後,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由A 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安信公司「郭先生」成員,前往許清賀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000 ○0 號所經營「立星家庭五金用品行」內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遂乘許清賀斯時因其五金行營運周轉困難且亟需用錢之際,於101 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許至102 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許間,陸續貸予許清賀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皆約定每14日為1 期,每10萬元分別支付6,000 元、6,500 元、7,000 元不等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約154 %、167 %、180 %),每20萬元各支付13,500元、14,000元不等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約173 %、180 %),且於交付本金時均先預扣首期利息,並提供葉欣純上開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供許清賀支付利息,以此向許清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由A 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2 年6 月中旬某日,前往邱朝清位於臺中市○○路00號工廠內詢問有無貸款需求,遂乘邱朝清亟需用錢之際,貸予邱朝清30萬元,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2 萬1,000 元,實拿27萬9,000 元,約定每15日為1 期、每期需支付利息2 萬1,000 元(換算年利率約168 %),並指定邱朝清將每期利息匯入上開葉欣純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以此向邱朝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李宜紜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無故取得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或交付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他人進行財產犯罪之聯絡電話,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行為聯繫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9 月13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取得系爭門晶片卡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將之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重利集團(下稱B 集團)成員遂行重利犯行。

嗣B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系爭門號後,基於重利之犯意,由B 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信公司「張先生」,前往許清賀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000 ○0 號所經營「立星家庭五金用品行」內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遂乘許清賀斯時因其五金行營運周轉困難且亟需用錢之際,於102 年9 月16日前之某時許至102 年11月25日前之某時許期間,陸續貸予許清賀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約定每14日為1 期,每10萬元支付6,500 元、7,000 元、8,000 元不等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約167 %、180 %、205 %),每20萬元支付13,000元、14,000元、16,000元不等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約167 %、180 %、205 %),且於交付本金時均先預扣首期利息。

該重利集團成員並以李宜紜所申辦之系爭門號與許清賀聯繫是否繼續借貸及利息繳納相關事宜(如當面繳息或匯入張文豪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此向許清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許清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茲查檢察官及被告李宜紜、葉欣純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欣純雖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系爭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先生」之重利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方先生」借貸之代價及擔保,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當時伊爸爸欠人家錢,被人家逼到沒有辦法,伊才會看報紙打電話去跟對方借6 萬元,對方要伊提供簿子當抵押品,伊才開立新帳戶給對方,後來約一個月伊就連同本金利息還給對方將近7 萬元,且要求對方將簿子還伊,後來對方說要把簿子寄給伊,但是一直都沒有寄,直到伊被警察通知做筆錄才知道簿子被盜用了云云。

辯護人則以:現在詐騙集團都是利用大學生的無知,或上班族沒跟社會接觸來詐騙,被告葉欣純也是被騙,被告葉欣純根本沒有幫助重利之故意,僅是過失等語。

被告李宜紜固坦承有於102 年9月13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因當時為償還前夫所積欠之債務,急需用錢,故將系爭門號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伊僅知道有可能會被作為詐欺之非法使用,其他的不知道云云。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清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00 至114 頁),並有被告葉欣純系爭帳戶自開戶起至銷戶之全部交易明細資料共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29頁);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則經證人即被害人邱朝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93至94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系爭門號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張文豪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朴簡卷第10至14頁),且被告二人對於其等之系爭帳戶或門號遭上開重利集團收取利息或聯繫使用等情復未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衡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作聯絡之工具,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非為犯罪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財產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作為聯繫工具及犯罪所得出入之用,俾便犯罪之實施,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陌生人以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所用,且用意係在隱匿實施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另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提款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三)被告葉欣純、李宜紜均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被告葉欣純一畢業即就業,被告李宜紜則長期從事服務業,對此應知之甚詳。

被告葉欣純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已有使用金融帳戶及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卻為求順利向自稱「方先生」之成年人貸款,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與之,而依被告葉欣純上開所述,借款6 萬,一個月連同本金還將近7 萬計算(借款6 萬元,30日約一期,每期利息約1 萬元),該人所貸與之款項及收取利息計算亦屬重利(換算年利率約199 %),堪認被告葉欣純對於提供帳戶供人作為本件重利犯罪工具乙節,應有認識可能性,是其亦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而被告李宜紜亦知悉門號提供他人,他人可能做為詐欺之非法使用(見本院卷第122 頁),顯可預見任意將門號手與他人,他人可能作為犯罪使用,竟甘冒他人可能遭到犯罪行為被害之風險,將系爭門號晶片卡售予真實姓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任由該人及其所屬B 重利集團成員用以聯繫被害人使用,俾便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罪工具,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財產犯罪(即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欣純、李宜紜二人就上開所犯幫助重利犯行,均堪認定,皆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法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亦構成重利罪,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亦由原先1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提高為3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葉欣純、李宜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又被告葉欣純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A 重利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清賀、被害人邱朝清收取重利,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數重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葉欣純、李宜紜分別係以幫助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各為重利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二人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被告葉欣純提出之服務證明書等,審酌被告葉欣純交付系爭帳戶、被告李宜紜提供系爭門號供他人對本件被害人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皆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復參被告葉欣純交付系爭帳戶、被告李宜紜提供系爭門號之動機、目的;

另兼衡被告葉欣純為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一人租屋外出工作,任職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擔任護理師,父母健在,須扶養母親,被告李宜紜則為臺南一中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前夫與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夫監護,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小孩、配偶同住,父親已過世,在遊藝場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

以及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均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循,被告二人固均否認犯行,惟究其辯解內容,其等對客觀事實未曾爭執,僅否認主觀犯意,且參之被告葉欣純於審判中陳稱:以後不會再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被告李宜紜則稱:不會再販售門號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二人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二人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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