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5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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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土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土生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土生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某時,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號1 樓統一超商暘民門市,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預付SIM卡1 張,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對價金額,將上開預付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王信順所有之賽鴿1 隻,再於103 年5 月14日16時48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恫嚇王信順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贖金,致王信順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 元至盧仕庭(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新港中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經王信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信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告訴人王信順於警詢之指述,及帳戶提供人盧仕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預付SIM 卡1 張(下稱SIM 卡)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請SIM 卡,回家後卡片就遺失了;

伊並未出賣SIM 卡,或交付給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

㈡經查,告訴人王信順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因此心生畏懼,而轉帳2,000 元至盧仕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新港中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王信順於警詢指述及帳戶提供人盧仕庭於警詢、偵查供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 至6 頁、偵卷第38至40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 號客戶資料、遠傳電信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信順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1頁、第10至12頁、第22至23頁、第24頁)。

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遭擄鴿勒贖集團用以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⑴依被告於本院坦承:伊是遊民,住在民雄早安公園已經7 、8 年,伊申請系爭SIM 卡時即103 年4 月29日,經濟狀況不好,三餐都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既係遊民,三餐溫飽都成問題,豈有花費300 元去申請系爭SIM 卡之理。

⑵次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伊在103 年4 月29日申請系爭SIM 卡時,並無手機可以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既無手機可供插入SIM 卡使用,更無事先付款申請SIM 卡之必要。

⑶再者,現今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聯絡工具,是行動電話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聯絡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常識。

況被告前於99年11月間,即以5,000 元之代價,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申辦之帳戶出賣予他人,供該他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用,該案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被告於101 年間,以每本5,000 元之代價出賣護照予他人,嗣食髓知味,為再次申請護照販賣牟利,竟向警員謊報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護照,出賣予他人,上開案件並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68 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8 頁),足見被告確實長期經濟困窘,甚至須販賣金融帳戶或護照等,以維持生活。

而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後,對於任意交付或販賣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自有認識。

從而被告在無使用SIM 卡必要之情況下,猶申請SIM 卡,更徵其申請SIM 卡應係供其販賣之用。

⑷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本案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之系爭SIM 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系爭SIM 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SIM 卡,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之聯繫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自己之系爭SIM 卡予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SIM 卡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常情相悖,不足憑採。

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前之不詳時地將系爭SIM 卡出賣或交付予他人之情,堪予認定。

被告將系爭SIM 卡出賣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已可預見可能遭恐嚇取財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仍率爾交付,事後該門號亦確實遭用作恐嚇取財之工具,是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SIM 卡交予恐嚇取財集團用以作為聯繫恫嚇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恐嚇取財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者,本欲利用他人之SIM 卡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SIM 卡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SIM 卡供作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SIM 卡者所實施之恐嚇取財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系爭SIM 卡交由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守法紀,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不數日即將之出賣或交付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王信順因此受有2,000 元之損害,雖該金額非鉅,然擄鴿勒贖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令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照顧,且均已成年,目前為遊民,經濟困窘之生活狀況;

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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