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60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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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管壹支及過濾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金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1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蔡金敦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暫停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街○○號建築物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吸食管1支及過濾瓶1個,且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徵得蔡金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蔡金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68頁),且警方於103年11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R14-4915-001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

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查獲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件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1至21頁),及吸食管1支、過濾器1個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⒈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

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係於96年6月27日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被告既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蔡金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慎,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2)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

(3)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之前係以雜工、臨時工為業、未婚、勉持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扣案之吸食管1支及過濾瓶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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