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63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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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雲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二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自己所有之鋁箔紙上,復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廖雲同為毒品調驗人口,在警於翌(18)日調驗採尿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廖雲同之同意,先後於同晚6時17分許、翌(19)日下午3時23分許2次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皆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序為12243ng/mL、4650ng/mL)、安非他命(濃度依序為2508ng/mL、1445ng/mL)皆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雲同於警詢及審理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於104年5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翌(19)日下午3時23分許2次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皆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序為12243ng/mL、4650ng/mL)、安非他命(濃度依序為2508ng/mL、1445ng/mL)皆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尿號:Z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2件(原始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驗編號:Z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可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第429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綜參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38號、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嘉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3月,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本次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乙事,為被告所自陳,且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麻藥、多次毒品及竊盜之犯罪紀錄,品行不佳;

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5男、未婚、無子女、平日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

目前為臨時工、月薪不到新臺幣2萬元、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

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鋁箔紙,查無證據足認未滅失,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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