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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104年度易字第672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被告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與聲請人所請移轉之法院(惟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所請移轉之法院為何)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係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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