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交簡,27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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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宏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19線道路85公里1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即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南路與光復新路口)時,本應汽車駕駛人駕車駛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行駛,適有黃淑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交岔路口對面之道路(即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黃淑珍閃煞不及,二車發生擦撞,造成黃淑珍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蔡佳宏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芳修坦承為汽車駕駛人,而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淑珍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8頁、第11-12頁、第15-18頁)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之函文(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28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9頁)。

(五)扣案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0-71頁)

(六)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車禍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行向之紅綠燈時相燈號一致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75及77頁)。

三、理由: (一)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因而二車閃煞不及肇事,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在案。

(二) 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扣案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模糊,無法證明其通過停止線而闖紅燈,應將行車紀錄器畫面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燈號是否為紅燈云云(見本院卷第49、70及71頁);

被告則於本院調查時辯稱:該路口為五向號誌路段,不可能其與告訴人方向之燈號都為紅燈,其未闖紅燈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

惟查:1.扣案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其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0-71頁):⑴約00:17:00黃機車沿南通路一般車道北向南直行,號誌為黃燈(約00:17:01號誌為黃燈較為明顯);

⑵約00:17:02號誌黃燈轉為紅燈之際,告訴人機車尚未超過停止線,下一秒(00:17:03)告訴人機車即超越停止線,此時,被告自小客車亦自對向車道超越停止線欲左轉駛入文化南路,約00:17:05二車於文化南路與光復新路口撞及肇事;

⑶約00:17:08對向車道紅燈秒數倒數號誌燈亮,約00:17:12東西向道路之車輛開始通行,即錄影畫面左方由光復新路駛出一輛貨車左轉進入台19線,被告行向車子均停在停止線,並無車子直行。

00:17:35被告行向才有車子左轉往前以及直行。

因此,由上述勘驗結果,已可看出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確認告訴人闖紅燈,告訴人陳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看不出其闖越紅燈云云,當不可採。

2.告訴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通過其車道停止線,行至上述交岔路口而與對向亦通過停止線欲左轉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被告當時行向之燈光號誌為三向紅綠燈,且其行向燈號與告訴人行向燈號一致,亦即告訴人行向之燈號為紅燈,則被告行向之燈號亦為紅燈,此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警員陳芳修確認,並經該警員提出現場拍攝之燈號時相照片到院經本院確認無訛,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車禍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行向之紅綠燈時相燈號一致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5及77頁),因此,被告在車禍發生當時左轉,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當可認定,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四、核被告蔡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芳修承認為肇事者,並主動接受裁判一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均闖越紅燈而同為肇事因素之車禍發生情節與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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