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交簡,37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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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本件幸經警方及時攔檢始未肇事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實害,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初犯,併依其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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