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交簡,39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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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

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無前科之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職業為鐵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賴慶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號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宗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港坪公園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行車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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