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交簡,394,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酒後」,更正補充為「飲用啤酒4瓶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2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朴子醫院清潔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而肇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433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陳明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15鄰灣內250

居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鏡於民國104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灣內之廟會場所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由友人載其至朴子市大鄉里之東石高中附近後,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尚未完全達到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沿朴子市文化里海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海通路100之3號前時,不慎由後追撞前方由林余秋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林余秋桃人車倒地受傷(陳明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明鏡亦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對陳明鏡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余秋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證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