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交簡,39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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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4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月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死亡。」後補充「徐月娥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家屬顏宥騰、顏瑞民、顏若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委任狀、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簡字卷第5頁),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然竟疏未注意,致釀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顏琪陽死亡,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顏宥騰、顏瑞民、顏若蕎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交訴卷第19頁),另兼衡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校車司機,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雖屬不該,然念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顏宥騰、顏瑞民、顏若蕎達成調解,且渠等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交訴卷第22頁正反面),是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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