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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C9S-960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G9S-960號重型機車」;
另第8行佘陳月娥所受傷害,除起訴書所示外,應補充「下背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扭拉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朴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2) 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3) 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因而肇事之情形;
(4)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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