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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麒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麒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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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 │
│ 被 告 丁麒麟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嘉義縣義竹鄉新店村13鄰新店221 │
│ 號附1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丁麒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
│ 104年度速偵字第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
│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義竹 │
│ 鄉新店村某雜貨店飲用酒類,迄同日上午10時許飲畢,已達 │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 │
│ 人之安危,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
│ PG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途經 │
│ 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163線31.5公里處,為警執行勤務攔查 │
│ 且發現身上有濃重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
│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麒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
│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 │
│ 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
│ 檢察官 徐 鈺 婷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
│ 書記官 傅 馨 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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