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22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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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郭芳致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使該帳戶進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不僅使被害人王伶媛遭受新臺幣100,100 元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並擾亂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微;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無前科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86號
被 告 郭芳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官和村13鄰芊子寮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芳致已預見若將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仍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在統一超商新雙新門市,將其向義竹郵局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日撥打電話向王伶媛佯稱:當初網路購物因會計作帳有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保帳戶內之金額云云,致王伶媛陷於錯誤,聽從該詐騙集團指示,於104年2月2日,至台中市西區民權路與市府路交岔口之郵局,以ATM轉帳之方式,存入新台幣(下同)10萬100元至上開郭芳致義竹郵局帳戶內,嗣王伶媛察覺遭人詐騙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芳致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伶媛於警詢之指訴。
(三)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單影本及被告義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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