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28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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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幼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3號、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幼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5行:「李健宏」更正為:「呂健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本件竊得之物品分別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8,000元之三星牌手機1支;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4.所竊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1463號、104年度偵字第304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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