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29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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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455號」更正為「第451號」,第8行「經同法院」後補充「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號」,第8、9行「於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於88年6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撤銷上開保護管束,並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第15行「。

嗣」後補充「其因另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第16行「為警在上址」後補充「緝獲,且徵得其同意執行」,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元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4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收據3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1日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8月確定(甲執行刑)。

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接續前揭甲執行刑執行,於97年2月27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8月28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種植小蕃茄,經濟狀況為小康,與母親、配偶、兒子(5歲)同住,父親已過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吸食器2組、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新臺幣(下同)1萬元,雖均係被告所有,然電子磅秤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1萬元,並非販賣毒品所得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頁),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3包,雖係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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