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29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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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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