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29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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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佳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係因員警偵辦藥頭陳元仁販毒案件,監聽到被告與陳元仁有通聯情事,經員警收網時一併通知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乙節,有調查筆錄、監聽譯文、新營分局104 年7 月1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移送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而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所提示之通聯譯文對話時間係在104 年4 月24日,距被告於104 年5月31日為本件犯行已相隔逾1 個月,譯文內容復無隻字片語顯與毒品交易有關,實難僅憑該譯文即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亦無扣得相關證物,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本件犯行,有調查筆錄及上開移送書各1 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犯行,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仍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併依其戶籍資料及警詢時陳述:係家中長男,已婚,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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