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29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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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裝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列「嘉義市某工地,施用第2 級毒品」應更正為「嘉義市西區興通路某工地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第7 列「中興路322 號前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吸食器1 組。」

應更正為「中興路322 號前盤查,因葉錦志異常緊張,隨即主動坦承持有毒品,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99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進而查扣。

葉錦志並於警方對其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採尿送驗,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增加「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照片4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錦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盤查時,異常緊張,隨即主動坦承持有毒品,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進而查扣。

並於警方對其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 至3 頁)附卷可參。

準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099 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有持供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裝置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且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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