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3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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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任意觸摸女性身體,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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