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312,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麗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列「李陳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李陳麗玉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上開各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增加「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陳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上開各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本件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本件遭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實非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