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3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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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9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2) 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

(3) 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4)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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