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簡上,5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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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童冠霖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童冠霖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黃宗塏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判處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簡上卷37頁反面至38頁)。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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