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簡上,5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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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炎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4月20日104年度嘉簡字第4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15、3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炎生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炎生、鍾淳先、盧揚昇、陳冠博及王啟修均係「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心公司)所發行經營之網路線上遊戲「全民打棒球2」之玩家。

林炎生並於民國100年間,以「蔡育霖」之名義經由虛擬寶物交易平台網站「8591寶物交易網」購買王啟修於該「全民打棒球2」網路線上遊戲所申請之遊戲帳號Donnakaran6,並取得該帳號之密碼:00000000,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林炎生於102年間,因盜用鍾淳先(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前揭遊戲之帳號(此部分涉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而遭鍾淳先發現,遂與鍾淳先達成協議,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賠償鍾淳先之損害,鍾淳先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知林炎生,作為林炎生匯入前揭賠償金額之用。

惟因林炎生不欲負擔前揭賠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委託陳俊賢(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前揭「8591寶物交易網」出售其向王啟修所購買之上開遊戲帳號,並告知陳俊賢須以最低底價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超出底價部分則為陳俊賢之佣金,再將鍾淳先之前揭金融帳戶告知陳俊賢作為匯款帳戶。

嗣盧揚昇於前揭交易平台網站得知該訊息後,隨即和陳俊賢聯絡,並和陳俊賢達成願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該遊戲帳號,並隨即以其友人游彥夫向高雄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將1萬8,000元匯入陳俊賢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俊賢再將其中之1萬5,000元轉匯入鍾淳先之前揭銀行帳戶內。

待交易完成後,林炎生再於102年9月19日,以電話聯絡王啟修,以之前向王啟修所購入之遊戲帳號欲轉賣他人,然需要王啟修之雙證件傳真至紅心公司以進行解鎖動作為由,要求王啟修傳真雙證件影本,待王啟修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傳真予林炎生後,林炎生即於102年10月4日,在某不詳地點,將王啟修之上開雙證件影本傳真至紅心公司,表明係前開線上遊戲帳號之申辦者,並要求更改密碼,使紅心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任由林炎生無故輸入僅有盧揚昇方有權利使用之密碼而進入該遊戲內後進行更改密碼之程序,進而取得該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盧揚昇。

(二)林炎生以上開不法手段取得前開「全民打棒球2」網路線上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先於102年10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00鄰○○巷00○0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前揭網路線上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後,即以暱稱「天道安仔」進行遊戲,並在該網路線上遊戲中發布出售遊戲角色卡片之訊息,待陳冠博於102年10月間,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住處,亦以暱稱:「誰是今晚打老虎」進行該網路線上遊戲,並得知林炎生所發布之訊息後,隨即在其住處內與林炎生在該遊戲中聯絡,並和林炎生達成以遊戲貨幣500萬加紅心公司所發行之辣椒卡作為對價,換取遊戲角色卡片(98年紫卡畢吉歐),並告知其上開遊戲之帳號及密碼,供林炎生登入以進行遊戲進行角色卡片交換之用,詎林炎生於102年10月11日,在其上開住處內使用陳冠博之前揭網路線上遊戲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該遊戲內後,竟未依約履行,反利用該遊戲中之「拉BAR」系統,擅自將陳冠博在該遊戲中所持有之「95B拉金」卡片與其他卡片拉成「98洪德方」卡片,將「12周思齊」卡片與其他卡片拉成「92張政憲」卡片,將「04陽建福」卡片與其他卡片拉成「02黃欽智」卡片後,再將「02黃欽智」卡片與其他卡片拉成「93陳毅信」卡片,再將「93陳毅信」卡片以遊戲中禮物盒寄送系統寄送至其向王啟修所購買之上開遊戲帳戶內。

二、案經盧揚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陳冠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林炎生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94頁),且有證人鍾淳先、陳俊賢、盧揚昇、陳冠博、王啟修及林俊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游彥夫申辦之高雄銀行博愛分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紀錄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2月6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同案被告鍾淳先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102年11月29日合金北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同案被告陳俊賢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紅心公司函附之帳號:Donnakaran6申辦人資料相關資料、同案被告陳俊賢與「Jun ior Lu」對話紀錄、傳真紀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帳號證明書、帳號移轉切結書、「全民打棒球2」帳號life1294之遊戲歷程及對話紀錄、IP/ASN查詢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炎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紅心公司承辦人員變更線上遊戲帳號之密碼,所為係間接正犯,且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為被告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則原無違誤。

然: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盧揚昇、陳冠博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定賠償告訴人盧揚昇部分金額,此有和解書、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9-7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已依約定對告訴人盧揚昇支付部分之賠償金,告訴人陳冠博部分則尚未屆調解內容約定履行支付賠償金之期間,故原判決以雙方未達成和解為被告量刑審酌依據之一,難謂量刑審酌為妥適。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利用交易網路遊戲帳號之機會詐取款項,復假冒原帳號使用者名義進行變更帳號密碼,使不知情之購買者即告訴人盧揚昇無法使用之犯罪手段,又再次利用於網路遊戲中交易角色卡片之機會,取得告訴人陳冠博之帳號密碼,進而以告訴人陳冠博之帳號密碼登入遊戲,無故變更及刪除告訴人陳冠博之電磁紀錄,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且破壞人與人間網路交易之信賴關係,足以影響社會秩序安定之犯罪危害,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知識程度,現服役中,父母健在之家庭狀況,已與告訴人盧揚昇、陳冠博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部分,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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