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簡上,62,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文
吳鈞祺
蕭清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104年度朴簡字第115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58號、第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清文、吳鈞祺、蕭清榮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葉清文、吳鈞祺、蕭清榮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葉清文有期徒刑4月、被告吳鈞祺及蕭清榮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3人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黃宗民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而本件係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被告3人始將告訴人拉出車外並徒手傷害之動機、目的、刺激及手段;

被告葉清文高職畢業、已婚、家境小康、前無傷害前科;

被告吳鈞祺國中畢業、已婚、家境小康、前無傷害前科;

被告蕭清榮小學畢業、已婚,家境小康、前無傷害前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3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3人如上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上載,業已就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項(即未與告訴人和解)予以審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已難認係違法失當。

況上訴後,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復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確詳,則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已失其論據。

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吳鈞祺、蕭清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葉清文雖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於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駕駛遊覽車在山路危險逼車,不顧車上乘客之安危,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