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簡上,6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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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千溶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4年5月11日104年度嘉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千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往往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15時許,將其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連同金融卡,郵寄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事後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1月3日18時4分許,冒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媽媽餵購物網站」成年會計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花旗銀行」成年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念慈,詐稱「因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12期付款,須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

致徐念慈陷於錯誤,自同日20時3分許起,陸續依指示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各49999元、49999元、29999元、18091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徐念慈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裡。

二、案經徐念慈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至56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所列時、地,有以上揭方式寄送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連同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事後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及被害人徐念慈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媽媽餵網站會計人員」及「花旗銀行人員」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交查字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嘉簡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09頁至第11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陳先生是在104人力銀行看到我的履歷,要我加入他的Line跟我談工作的事,並要求我將帳戶跟提款卡提供給公司,所以我就將帳戶跟提款卡寄出並事後用Line告知密碼,後來陳先生失去聯絡時我就去報案了,我也是被欺騙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念慈於上開時、地及方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等情,業據證人徐念慈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6頁),此外復有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單;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存款明細查詢;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存款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身分及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相關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該集團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或縱已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遭原存戶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而自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警卷第10頁):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某時將帳戶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前,帳戶餘額僅存19元,而於103年11月3日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且佐以被告亦自承:自稱「陳先生」之人與被告談工作的事情,並要求其先將帳戶寄送至高雄給他,要稽查帳戶是否能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益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有把握在將約定金融及提款卡交還被告前,被告不會立即報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由此可見被告確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至為明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誤心存僥倖,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幫兇,被告竟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對於此舉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聯繫工具,應有所預見,且被告亦自承:有看過類似情況被詐騙的新聞;

聽聞過拿他人存摺及金融卡去詐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4頁,簡上字卷第51頁),被告對此於案發前亦非全然無知,是被告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其是冤枉的,其是在104人力銀行刊登履歷要找工作,陳先生聯絡我,說工作要看金融卡可不可以使用,我就於103年10月30日(四)將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給陳先生,他於103年11月2日(日)回說有收到,說公司會檢查過幾天再跟我說,後來過了兩三天他LINE都沒有回我,後來我發現金融卡被鎖了,去查陽信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均變成警示帳戶,我隔天就去警察局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

然查: 1、被告自陳於104人力銀行刊登履歷找工作等情,核與被告所提出網路列印之104人力銀行履歷相符(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然被告自承:自稱「陳先生」之人第一次係以Email寄信給我要我加入他的LINE,相關Email紀錄皆已刪除,當時對方是說他是線上博奕公司,我有問公司名稱,對方給我國外網站,我不太懂、公司地址、工作內容、薪水、工作時間、聯絡電話均不清楚,亦無與自稱「陳先生」之人或其公司員工見面,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地址及年籍資料,我寄出存摺及及金融卡前我覺得沒有應徵到這份工作,我有問他會不會將存摺、提款卡作為非法使用,因為他說不會所以沒有想到他是騙我的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09頁至第118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自稱「陳先生」之人時,並無進行基本事項之查證,且僅因單純相信素未謀面之人,而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亦未採取控制自稱「陳先生」之人將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之措施,顯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3、又自被告上開104人力銀行履歷觀之,被告自100年2月至103年6月陸續於魔法家族、竹居茶樓、85度C及全聯福利中心分別擔任餐飲服務生、吧台人員、店員等職務,非屬無工作經驗之人。

況被告亦自承:在全聯福利中心工作期間,薪資係轉帳到國泰銀行帳戶,是工作後才開國泰銀行帳戶;

在85度C工作期間,薪資係轉帳到陽信銀行帳戶,是工作後才開陽信銀行帳戶;

工作薪資都是配合公司指定轉帳帳戶,而非公司配合我現有帳戶;

公司如果轉帳進去銀行帳戶領不出來,應該要去找銀行,與公司並無關係;

我知道應徵的是線上博奕公司,也知道台灣不可以賭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然此次自稱「陳先生」之人確係要求先將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寄出審核,且所應徵亦係非法之線上博奕公司,此與被告素來應徵工作之方式及公司均大相逕庭,,更應小心查證,且既知賭博為非法行為,應斷然拒絕,以避免日後涉嫌相關刑責,惟被告竟毫不起疑,實與常情有違。

4、復自被告就自稱「陳先生」之人如何要求被告交出存摺及提款卡之說詞觀之(見警卷第3頁,交查字卷第304頁),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對方告知該公司是線上博奕公司,如要工作必須先將帳戶及提款卡提供給公司使用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要公司跟客人間轉帳用,密碼也要告訴他等語,嗣於本院簡易庭及本院二審合議庭均陳稱:檢查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因為要薪資轉帳用等語(見嘉簡字卷第23頁,簡上字卷第113頁),說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於本院之說詞顯然係卸責之詞,亦見被告確知悉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係用作供他人轉帳之用。

5、另質之被告為何其與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絡之Email及LINE紀錄均無留存,被告陳稱:因為會定期清理Email信箱,大約兩個星期至一個月會清理1次,LINE的帳號也不在,因手機有點問題送回原廠,是戶頭被鎖二星期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2頁),然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自稱「陳先生」之人約在103年10月中寄email;

於103年11月7日發現帳戶無法使用,問銀行才知道是警示帳戶等語(見交查字卷第8頁至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3年11月2日(日)自稱「陳先生」之人說有收到存摺跟提款卡,說過幾天會跟我說,但過幾天我LINE他都沒有回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是被告既於103年11月初後已與自稱「陳先生」之人失去聯絡而覺事有蹊蹺,自當保存相關記錄已求自保,況依照被告之使用習慣email紀錄應尚未刪除,斯時LINE之對話記錄亦未消失,被告竟未保存相關證據,亦與常情有違。

再被告雖陳稱有前往報案等情,查該轄區並無接受被告報案之紀錄,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5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卷第52頁),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五)至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情節雖難以想像,然本件被害人學歷大學畢業,也是被騙了14萬元及最近社會有許多高學歷份子也被騙數仟萬元,被告自始自終因為不想依賴家裡而去找工作不慎受騙,而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2頁至第121頁)。

然查: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且曾有多次工作經驗,並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且本次應徵工作方式與其先前經驗迥異,況被告亦知悉自稱「陳先生」之人拿取存摺及提款卡係為供公司及客戶間轉帳之用及該公司為非法線上博奕之公司等節,均業如上述,是被告顯然有幫助他人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然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卷存之證據均無相符,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家境小康,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徐念慈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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