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簡上附民,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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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陳素春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楊瑞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須係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

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素春原以訴外人楊登龍涉嫌侵占原告支票票款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楊瑞卿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自動檢舉而另行簽分他案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此有原告103年11月5日刑事告訴狀、本件承辦檢察官簽分公文,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2065號卷1至4頁、他字468號卷第1頁;

原審卷第7頁),是本件刑事案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並非侵占原告支票票款,合先敘明。

三、另被告因於98年11月2 日上午,委由嘉義市吳鳳南路上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之印章1 枚,並蓋用於該支票背面而偽造私文書,以表示同意背書轉讓之意,再於98年11月2日 ,將上開支票提示存入被告不知情之胞弟楊登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據以行使,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後提起公訴,有前揭起訴書存卷可參,是就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觀之,被告偽造之印章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原告,故原告顯非本件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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