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66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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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盈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05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壹對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魯盈吟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書均誤載為「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705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1對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而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7056處分書為不起訴,嗣告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而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1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坦認無虛,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獲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足認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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