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72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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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即
受 刑 人 彭健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免除監護處分執行案件(103年度執保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健銘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彭健銘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而自開始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執行逾1年。

茲受處分人經主治醫師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精神症狀已趨穩定,可改由門診繼續治療,故已不適宜繼續於醫療單位執行監護處分,爰聲請裁定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有第刑法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三、本案受處分人犯竊盜等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業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令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監護處分。

經該主治醫師持續治療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精神狀況已趨穩定,可改由門診繼續治療,故已不適宜繼續於醫療單位執行監護處分,聲請提早結束監護處分等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4年7月21日中總嘉精字第○○○○○○○○○○號函、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見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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