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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一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狀所載內容(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
準此,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上開聲請意旨倘若屬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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