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74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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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銘杉
具 保 人 蕭振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蕭銘杉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字第6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振福因受刑人即被告蕭銘杉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7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又被告所犯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刑保字第7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606 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向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分別寄達執行傳票,並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亦無所獲,被告復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 紙、拘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而檢察官希具保人於104 年5 月16日、同年6月2 日前將被告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之通知,則分別於104 年4 月27日、同年5 月14日寄達具保人戶籍地「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號」,由其配偶收受,亦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按。

㈢、然依卷附本院法警所填具辦理保釋報告之內容,依具保人之陳明,其通訊地址係填載「嘉義市○○路0000號」,則具保人顯有陳明以該地址為收受文書送達之意,且經本院電詢具保人,其目前確係居住上址,並未收受上開通知,此有本院法警室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

基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按期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僅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號」,並未同時向具保人陳明之居所地「嘉義市○○路0000號」送達,其向具保人所為之送達顯不合法,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自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及說明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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