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78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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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緩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上川因犯刑法第266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等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8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1份附偵查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

而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個及現金20元等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87號),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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