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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麽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字第3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麽慧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麽慧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就附表2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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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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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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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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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及時間 │103年12月23日中午12 │103年10月24日上午8時│
│ │時46分許 │2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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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及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514號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1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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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43│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52│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2月26日 │104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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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43│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52│
│ │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3月16日 │104年7月23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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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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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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