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伯維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詐欺取財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0號、104年度朴簡字第13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受刑人陳伯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詐欺取財罪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13日 │103年7月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 │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200號 │104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8日 │104年5月26日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200號 │104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4年5月14日 │104年6月18日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4年度執字第2273號 │年度執字第2512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