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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土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土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土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6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上開字號判決書在卷可循。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 月之範圍,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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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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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幫助詐欺 │
│ │名使用 │名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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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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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02月24日~101年│101年04月05日~101年│102年11月08日~102年│
│ │03月01日 │06月01日 │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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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129號 │第2129號 │第37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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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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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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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6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104年度易字第96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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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3月31日 │ 104年03月31日 │ 104年0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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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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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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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6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104年度易字第96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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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5月04日 │ 104年05月04日 │ 104年07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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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嘉義地檢104 年度執│①嘉義地檢104 年度執│嘉義地檢104 年度執字│
│備 註│ 字第1986號 │ 字第1986號 │第2936號 │
│ │②編號1 至2 所示罪刑│②編號1 至2 所示罪刑│ │
│ │ 前經本院104 年度嘉│ 前經本院104 年度嘉│ │
│ │ 簡字第168 號判決定│ 簡字第168 號判決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算1 日 │ 幣1000元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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