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聲再,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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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振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月29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理由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復有明文。

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之7 款理由。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振瑞與受判決人賴文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受判決人賴振瑞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9號改判:「原判決關於賴文章部分撤銷。

賴文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判決」)乙節,有上開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並隨狀附具原判決之繕本1 份,然觀聲請再審意旨與所陳內容,或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並未敘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以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檢附相關之證據,或係就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空泛指稱有誤,更無具體敘述指出原審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上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 且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原判決認定有誤為其論據,然受判決人確有原判決之傷害犯行,業據受判決人賴振瑞及賴文章各別指證明確,復經證人即村長張文昇、證人即警員陳金杉證述屬實,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告訴人賴文章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核閱無訛,復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4 年4 月1 日履勘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受判決人確實有原判決認定之傷害犯行,原判決既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無量刑失當、輕重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聲請人徒執己見,仍持前詞指摘稱原審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反覆爭執,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件:
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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