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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重均
輔 佐 人
兼 具保人 王宥慧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王宥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重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後,由具保人王宥慧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具保在案,有本院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報告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4至76頁)。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經合法傳喚未到,本院亦於107 年7 月14日當庭告知具保人應於104年7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偕同被告到庭並告以若被告未到庭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惟具保人於上開期日到庭猶稱伊不知被告在哪,有本院104 年7 月14日、29日二日之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 、122 至123 背面、128 至129 、135 頁)。
另被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
基上,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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