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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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宗
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一七五一二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更正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通話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交易對象,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交易方法,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張明宗提出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明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8、18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對象朱耿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23至27頁,他字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王連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5至46頁反面,他字卷第34至35頁)均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證人朱耿賞、王連瑞以照片方式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朱耿賞、王連瑞各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聲監字第492號、103年聲監續字第4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29至31、33、48、53至55頁),及被告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
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辯明之能力等情,另參酌證人朱耿賞、王連瑞於104年1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4至36、57至59頁),足見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予更正,至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之過程當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我能夠從中賺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益證被告上開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利得,而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張明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次販賣之時間均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係出於1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僅係量刑斟酌之事項,尚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耿賞、王連瑞,對象雖僅2人、次數僅4次,販賣之數量並非至鉅、獲利亦非甚高,復已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審以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80號、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上揭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詎仍不知戒慎,猶於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之後,再為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漠視法紀可見一斑,尚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是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然可憫,況審以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屬較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乙節,礙難憑採,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仍鋌而走險販賣予他人施用,除害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對象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2)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80號、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已如前述,詎仍不知自我警惕,於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其法治觀念極為薄弱;
(3)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且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2人,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均非至鉅,所獲得之利益亦非甚高,惡性相較於大盤、中盤等毒梟而言,並非至重;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屆60歲,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之前係從事農耕及板模工、已離婚、育有2個小孩、之前係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復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監察譯文內容存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共計6千元,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所有,並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易對│ 交易時間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持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罪名、宣告刑及│
│號│象 ├─────┤、金額(│ │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內容 │沒收 │
│ │ │ 交易地點 │新臺幣)│ │ │ │
├─┼───┼─────┼────┼─────────┼─────────────────────┼───────┤
│1│朱耿賞│103年1│2千元之│張明宗於103年1│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2號通訊監察書 │張明宗販賣第二│
│ │ │2月6日中│甲基安非│2月6日上午11時│監察門號:○○○○○○○○○○ │級毒品,處有期│
│ │ │午12時5│他命1包│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徒刑柒年肆月。│
│ │ │分許 │ │11時59分許止,│A:○○○○○○○○○○(張宗明)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B:○○○○○○○○○○(朱耿賞) │壹支(含○九八│
│ │ │ │ │電話與朱耿賞所持用├─────────────────────┤一七五一二九○│
│ │ │ │ │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①103年12月6日上午11時2分之通話內│號SIM卡壹張│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 容: │)沒收;未扣案│
│ │ │嘉義縣朴子│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A:喂。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市嘉朴公路│ │,張明宗即於左列交│ B:你在睡覺哦?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蝴蝶谷KT│ │易時間、地點,販賣│ A:嗯。 │仟元沒收,如全│
│ │ │V旁產業道│ │左列價量之第二級毒│ B:過去找你。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某處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 A:我在朴子。 │收時,以其財產│
│ │ │ │ │耿賞,雙方銀貨兩訖│ B:你哪時候回去? │抵償之。 │
│ │ │ │ │。 │ A:不然來朴子。 │ │
│ │ │ │ │ │ B:朴子我不知道怎麼走。 │ │
│ │ │ │ │ │ A:你不知道哦。 │ │
│ │ │ │ │ │ B:嗯。 │ │
│ │ │ │ │ │ A:你到哪裡比較近? │ │
│ │ │ │ │ │ B:水上。 │ │
│ │ │ │ │ │ A:水上哪裡? │ │
│ │ │ │ │ │ B:水上農會。 │ │
│ │ │ │ │ │ A:我再打給你。 │ │
│ │ │ │ │ │ B:好。 │ │
│ │ │ │ │ │②103年12月6日上午11時20分之通話│ │
│ │ │ │ │ │ 內容: │ │
│ │ │ │ │ │ A:喂。 │ │
│ │ │ │ │ │ B:要過來嗎? │ │
│ │ │ │ │ │ A:我現在沒有辦法,要晚一點。 │ │
│ │ │ │ │ │ B:要多晚? │ │
│ │ │ │ │ │ A:我在忙現在沒有辦法過去,不然你過來。│ │
│ │ │ │ │ │ B:朴子我不知道怎麼走,不然到你家附近。│ │
│ │ │ │ │ │ A:現在我在忙,沒有那個時間。 │ │
│ │ │ │ │ │ B:好。 │ │
│ │ │ │ │ │③103年12月6日上午11時23分之通話│ │
│ │ │ │ │ │ 內容: │ │
│ │ │ │ │ │ A:喂。 │ │
│ │ │ │ │ │ B:你家那一條直直走嗎? │ │
│ │ │ │ │ │ A:長庚醫院。 │ │
│ │ │ │ │ │ B:要騎多久? │ │
│ │ │ │ │ │ A:有一段距離。 │ │
│ │ │ │ │ │ B:不然我走過去再打給你。 │ │
│ │ │ │ │ │ A:好。 │ │
│ │ │ │ │ │ B:到國小那裡再打給你。 │ │
│ │ │ │ │ │ A:你過了長庚醫院你再打給我。 │ │
│ │ │ │ │ │ B:好。 │ │
│ │ │ │ │ │④103年12月6日上午11時55分之通話│ │
│ │ │ │ │ │ 內容: │ │
│ │ │ │ │ │ A:喂。 │ │
│ │ │ │ │ │ B:你到了長庚醫院了。 │ │
│ │ │ │ │ │ A:我跟你講,你再過來。 │ │
│ │ │ │ │ │ B:嗯。 │ │
│ │ │ │ │ │ A:你直走會看到一個蝴蝶谷理髮廳。 │ │
│ │ │ │ │ │ B:蝴蝶谷紅綠燈下嗎? │ │
│ │ │ │ │ │ A:嗯,我開一台紅色的車子。 │ │
│ │ │ │ │ │ B:嗯。 │ │
│ │ │ │ │ │ A:蝴蝶谷那個紅綠燈左轉。 │ │
│ │ │ │ │ │ B:好。 │ │
│ │ │ │ │ │ A:我開一台紅色的車子你會看到。 │ │
│ │ │ │ │ │ B:好。 │ │
│ │ │ │ │ │⑤103年12月6日上午11時59分之通話│ │
│ │ │ │ │ │ 內容: │ │
│ │ │ │ │ │ A:喂。 │ │
│ │ │ │ │ │ B:哪有蝴蝶谷理髮? │ │
│ │ │ │ │ │ A:有。 │ │
│ │ │ │ │ │ B:過了福道公司了嗎? │ │
│ │ │ │ │ │ A:再過來這個紅綠燈左轉。 │ │
│ │ │ │ │ │ B:好啦。 │ │
├─┼───┼─────┼────┼─────────┼─────────────────────┼───────┤
│2│朱耿賞│103年1│2千元之│張明宗於103年1│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2號通訊監察書 │張明宗販賣第二│
│ │ │2月13日│甲基安非│2月13日中午12│監察門號:○○○○○○○○○○ │級毒品,處有期│
│ │ │下午1時3│他命1包│時40分許起至同日├─────────────────────┤徒刑柒年肆月。│
│ │ │8分後某時│ │下午1時38分許止│A:○○○○○○○○○○(張宗明)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許 │ │,持用右列A門號行│B:○○○○○○○○○○(朱耿賞) │壹支(含○九八│
│ │ ├─────┤ │動電話與朱耿賞所持├─────────────────────┤一七五一二九○│
│ │ │嘉義縣太保│ │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①10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0分之通│號SIM卡壹張│
│ │ │市(起訴書│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話內容: │)沒收;未扣案│
│ │ │誤載為鹿草│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A:喂。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鄉)後潭村│ │後,張明宗即於左列│ B:管兄你在哪?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高速公路交│ │交易時間、地點,販│ A:我在縣府旁邊。 │仟元沒收,如全│
│ │ │流道下某便│ │賣左列價量之第二級│ B:縣府喔,那我過去找你。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利超商外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A:不然你過來綠色隧道知道嗎?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朱耿賞,雙方銀貨兩│ B:我不知道。 │抵償之。 │
│ │ │ │ │訖。 │ A:稻江大學你知道嗎? │ │
│ │ │ │ │ │ B:我不知道怎走,我那天去過。 │ │
│ │ │ │ │ │ A:不然嘉義縣政府你知道嗎? │ │
│ │ │ │ │ │ B:嘉義縣政府。 │ │
│ │ │ │ │ │ A:長庚醫院知道嗎? │ │
│ │ │ │ │ │ B:不用啦,路我不熟不要報那麼遠,你看要│ │
│ │ │ │ │ │ 在加油站還哪裡就好。 │ │
│ │ │ │ │ │ A:要在哪加油站,你是說縣政府那加油站嗎│ │
│ │ │ │ │ │ ? │ │
│ │ │ │ │ │ B:對啦,我到再打給你。 │ │
│ │ │ │ │ │ A:我跟你說你到上次等的那條那裡等就好。│ │
│ │ │ │ │ │ B:好啦。 │ │
│ │ │ │ │ │②103年12月13日下午1時15分之通話│ │
│ │ │ │ │ │ 內容: │ │
│ │ │ │ │ │ B:喂。 │ │
│ │ │ │ │ │ A:喂。 │ │
│ │ │ │ │ │ B:我剛遇到人講個話,馬上到,在水上交流│ │
│ │ │ │ │ │ 道了。 │ │
│ │ │ │ │ │ A:水上交流道喔,快點,我還要去跟別人。│ │
│ │ │ │ │ │ B:你說義竹哪?在國小那條巷子。 │ │
│ │ │ │ │ │ A:不用了,你直接來後潭那個7-11左彎│ │
│ │ │ │ │ │ 那個旁邊等我就好了。 │ │
│ │ │ │ │ │ B:好。 │ │
│ │ │ │ │ │③103年12月13日下午1時28分之通話│ │
│ │ │ │ │ │ 內容: │ │
│ │ │ │ │ │ B:喂,你在哪?我怎找不到你? │ │
│ │ │ │ │ │ A:我還沒到啦,不然你再騎下來。 │ │
│ │ │ │ │ │ B:我聽不懂。 │ │
│ │ │ │ │ │ A:你到7-11有左彎沒? │ │
│ │ │ │ │ │ B:就你家這條。 │ │
│ │ │ │ │ │ A:對,你騎過來點我在路邊等。 │ │
│ │ │ │ │ │④103年12月13日下午1時31分之通話│ │
│ │ │ │ │ │ 內容: │ │
│ │ │ │ │ │ A:你在7-11那裡還是有下來? │ │
│ │ │ │ │ │ B:我就開進來了。 │ │
│ │ │ │ │ │ A:我這是那個,從我那邊去捏,你開去哪?│ │
│ │ │ │ │ │ B:開進你家這條進去啦。 │ │
│ │ │ │ │ │ A:叫你開一段就好,你到哪去?我怎都沒遇│ │
│ │ │ │ │ │ 到,我開車捏,到品皇了沒? │ │
│ │ │ │ │ │ B:就跟你說固定地方就好,你就一直換。 │ │
│ │ │ │ │ │ A:我就別地方有等人。重點是你在哪? │ │
│ │ │ │ │ │ B:在黃至咖啡,皇品咖啡啦。 │ │
│ │ │ │ │ │ A:你在那就好,我回頭。 │ │
│ │ │ │ │ │⑤103年12月13日下午1時38分之通話│ │
│ │ │ │ │ │ 內容: │ │
│ │ │ │ │ │ A:喂。 │ │
│ │ │ │ │ │ B:大ㄟ。 │ │
│ │ │ │ │ │ A:拿多半個去,不要緊啦。 │ │
│ │ │ │ │ │ B:我知道啦,還是你回頭。 │ │
│ │ │ │ │ │ A:不用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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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連瑞│103年1│1千元之│張明宗於103年1│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03號通訊監察書│張明宗販賣第二│
│ │ │2月26日│甲基安非│2月26日下午4時│監察門號:○○○○○○○○○○ │級毒品,處有期│
│ │ │下午4時5│他命1包│45分許起至同日下├─────────────────────┤徒刑柒年貳月。│
│ │ │3分後某時│ │午4時53分許止,│A:○○○○○○○○○○(張宗明)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許 │ │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B:○○○○○○○○○○(王連瑞) │壹支(含○九八│
│ │ ├─────┤ │電話與王連瑞所持用├─────────────────────┤一七五一二九○│
│ │ │嘉義縣朴子│ │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①103年12月26日下午4時45分之通話│號SIM卡壹張│
│ │ │市杏花小吃│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 內容: │)沒收;未扣案│
│ │ │部旁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A:喂。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張明宗即於左列交│ B:管大ㄟ喔,你在哪?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易時間、地點,販賣│ A:我在大槺榔這個小吃部。 │仟元沒收,如全│
│ │ │ │ │左列價量之第二級毒│ B:大槺榔這,我過去找你,你用1就好了。│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A:你要用少ㄟ喔。 │收時,以其財產│
│ │ │ │ │連瑞,雙方銀貨兩訖│ B:對啦,你在廟裡那喔。 │抵償之。 │
│ │ │ │ │。 │ A:大槺榔啦,嘉朴公路啦,杏花啦。 │ │
│ │ │ │ │ │ B:杏花,好啦。 │ │
│ │ │ │ │ │②103年12月26日下午4時53分之通話│ │
│ │ │ │ │ │ 內容: │ │
│ │ │ │ │ │A:喂。 │ │
│ │ │ │ │ │B:管大ㄟ,我在旁邊這。 │ │
│ │ │ │ │ │A:你在旁邊喔,我等會出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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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連瑞│104年1│1千元之│張明宗於104年1│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03號通訊監察書│張明宗販賣第二│
│ │ │月1日下午│甲基安非│月1日上午11時3│監察門號:○○○○○○○○○○ │級毒品,處有期│
│ │ │5時26分│他命1包│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徒刑柒年貳月。│
│ │ │後某時許 │ │5時26分許止,持│A:○○○○○○○○○○(張宗明)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B:○○○○○○○○○○(王連瑞) │壹支(含○九八│
│ │ │嘉義縣太保│ │話與王連瑞所持用右├─────────────────────┤一七五一二九○│
│ │ │市三塊厝某│ │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①104年1月1日上午11時32分之通話內│號SIM卡壹張│
│ │ │處路旁 │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容: │)沒收;未扣案│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A:喂。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張明宗即於左列交易│ B:管大ㄟ,現在哪?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時間、地點,販賣左│ A:我在市內。 │仟元沒收,如全│
│ │ │ │ │列價量之第二級毒品│ B:什麼時候回來。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連│ A:下午咧。 │收時,以其財產│
│ │ │ │ │瑞,雙方銀貨兩訖。│ B:好,我再打給你。 │抵償之。 │
│ │ │ │ │ │②104年1月1日下午5時之通話內容: │ │
│ │ │ │ │ │ A:喂。 │ │
│ │ │ │ │ │ B:管大ㄟ,你人在哪? │ │
│ │ │ │ │ │ A:在水上。 │ │
│ │ │ │ │ │ B:還沒回來喔? │ │
│ │ │ │ │ │ A:現在要回去。 │ │
│ │ │ │ │ │ B:這樣喔,要去哪等你? │ │
│ │ │ │ │ │ A:不然來我那。 │ │
│ │ │ │ │ │ B:你住的那喔。 │ │
│ │ │ │ │ │ A:嘿。 │ │
│ │ │ │ │ │③104年1月1日下午5時15分之通話內容│ │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管大ㄟ,你到家了沒? │ │
│ │ │ │ │ │ A:你到了膩。 │ │
│ │ │ │ │ │ B:到你這。 │ │
│ │ │ │ │ │ A:那你開前面一點,剛要進三塊厝這。 │ │
│ │ │ │ │ │ B:好。 │ │
│ │ │ │ │ │④104年1月1日下午5時19分之通話內容│ │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管大ㄟ,你在哪?我在崙子頂路這。│ │
│ │ │ │ │ │ A:你怎麼去那,我說往三塊厝這啊,種秧苗│ │
│ │ │ │ │ │ 這。 │ │
│ │ │ │ │ │ B:下秧苗那喔? │ │
│ │ │ │ │ │ A:我車停旁邊你沒看到? │ │
│ │ │ │ │ │⑤104年1月1日下午5時23分之通話內容│ │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 B:管大ㄟ,你說下秧苗的在哪?廟那邊喔?│ │
│ │ │ │ │ │ A:在三塊厝剛要出去這,路邊有一堆土。 │ │
│ │ │ │ │ │ B:我怎沒注意看。 │ │
│ │ │ │ │ │ A:剛要進三塊厝這啦。 │ │
│ │ │ │ │ │ B:你說路邊這,樹下那裡喔? │ │
│ │ │ │ │ │ A:對啦。 │ │
│ │ │ │ │ │⑥104年1月1日下午5時26分之通話內容│ │
│ │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 │ A:你是在? │ │
│ │ │ │ │ │ B:我怎找不到。 │ │
│ │ │ │ │ │ A:我就跟你說港子墘剛要往三塊厝而已。 │ │
│ │ │ │ │ │ B:港子墘往三塊厝,好啦。 │ │
│ │ │ │ │ │ A:就在這而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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