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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悰
指定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悰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世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6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對施用毒品犯行則坦承不諱,惟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毒品等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警拘提到案,又其所涉犯販賣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面臨之刑期甚長,極有可能因畏罪而不入監服刑之逃亡可能性,再者,本案固經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是否因案情尚有調查必要,而再開辯論,傳喚證人詰問釐清,尚屬未定,亦無法排除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之情形,若被告未予羈押,則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極有可能因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經訊問被告後,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4年9月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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