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犯罪事實
- 一、籃仁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
- (一)於103年5月11日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
- (二)於103年7月10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 (三)於103年8月11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
- (四)於103年10月27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籃仁厚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
- 五、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
- 六、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 七、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事汽車修護
- 八、扣案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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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仁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43號、103年度毒偵字1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籃仁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海洛因檢驗後淨重共零點柒陸玖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陸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斜削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參支、水煙斗貳瓶、玻璃球貳個、橡皮軟管壹條、分裝袋陸拾伍個、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籃仁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95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3年5月11日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由水煙斗、玻璃球及塑膠軟管組成之吸食器(下稱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永春五街口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於其褲子左側口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海洛因檢驗後淨重共0.360公克),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3年7月10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於103年7月11日15時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3年8月11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上井加油站前,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4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629公克)、斜削吸管1支、注射針筒3支、水煙斗2瓶、玻璃球2個、橡皮軟管1條、分裝袋65個、磅秤1台,並於同日23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3年10月27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四維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於同日21時1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籃仁厚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40號卷,第2-4頁;
警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80號卷,第1-3頁;
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65號卷,第2-4頁;
10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卷,下稱毒偵502號卷,第5-6、32-33頁;
103年度毒偵字第843號卷,下稱毒偵843號卷,第20-21頁;
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下稱訴緝22號卷,第173-177、191-201頁),並有扣押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各2份、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3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4份、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警040號卷第6-9、11、14-15頁、警280號卷第4-6頁、警165號卷第10-15、19-23、27頁;
毒偵502號卷第22-23頁;
10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卷第3-4、6頁;
毒偵843號卷第25-26頁)。
被告於103年5月11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共0.3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0.360公克;
於103年8月11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42公克,檢驗後淨重0.409公克,同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38公克,檢驗後淨重0.62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查(見毒偵502號卷第19頁;
毒偵843號卷第24頁),復有斜削吸管1支、注射針筒3支、水煙斗2瓶、玻璃球2個、橡皮軟管1條、分裝袋65個、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95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訴緝22號卷第113-11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之部分,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所犯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五、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案件一);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案件二);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三);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案件四);
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五);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案件六);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案件七);
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八);
案件一、二、三、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刑期自96年10月3日起算至98年12月2日);
案件六、八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執行二,刑期自99年10月18日起算至103年10月12日),並與案件五(刑期自98年12月3日起算至99年1月17日)、案件七(刑期自99年1月18日起算至99年10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緝22號卷第125-141頁),故被告假釋時,案件七之徒刑已於9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縱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執行二徒刑,並不影響案件七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於案件七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5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主動交出口袋內之海洛因(見訴緝22號卷第199頁),並向員警供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在103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為警盤查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訴緝22號卷第201頁),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2月9日發布通緝,至104年7月28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卷第59、61-62頁,訴緝22號卷第5頁),即與上開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事汽車修護工作,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同住,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各次施用毒品之方式與種類,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應並予執行之。
八、扣案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該次犯行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
又扣案斜削吸管1支、水煙斗2瓶、玻璃球2個、橡皮軟管1條、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用之物;
扣案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65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三)施用毒品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緝22號卷第191-19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籃仁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一) │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海│
│ │ │洛因檢驗後淨重共零點參陸零公克)均沒│
│ │ │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
│ │ │均沒收。 │
├─┼─────┼──────────────────┤
│二│犯罪事實欄│籃仁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三│犯罪事實欄│籃仁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三) │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
│ │ │洛因檢驗後淨重零點肆零玖公克)、第二│
│ │ │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
│ │ │後淨重零點陸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斜削吸管│
│ │ │壹支、注射針筒參支、水煙斗貳瓶、玻璃│
│ │ │球貳個、橡皮軟管壹條、分裝袋陸拾伍個│
│ │ │、磅秤壹台,均沒收。 │
├─┼─────┼──────────────────┤
│四│犯罪事實欄│籃仁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四) │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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