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侵訴,3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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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翔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7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統一超商」內,購買抹茶拿鐵後,將自己於 105年6、7月間某日於網路上購買名稱為「春藥」實則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摻入抹茶拿鐵。

約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乙○○攜帶上開抹茶拿鐵至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位於嘉義市西區漢口路(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以聊天之名義進入甲之房間。

乙○○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上開摻有過量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抹茶拿鐵供甲飲用,甲飲用後藥效發作,自105年7月31日凌晨即陷入昏睡,至同日上午雖有清醒進食,同日下午亦有與家人通電話,然均因藥效影響而再度陷入昏睡。

而乙○○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甲仍因藥效作用影響陷入昏睡之際,以違反甲之意願,強行脫去甲之褲子,將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嗣因甲感覺疼痛而清醒,發覺自身衣物遭脫去,並見乙○○生殖器外露,方知遭乙○○強制性交,並喝斥乙○○離開其房間,然因藥效作用仍陷入昏睡,至翌日上午始至警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9至62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7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購買抹茶拿鐵飲料後,將其於網路上購買之名稱為「春藥」之藥物摻入飲料內,並攜至告訴人位於上開地點之住處找告訴人聊天。

待告訴人飲用上開飲料後,陷入昏睡,於同年月31日上午曾出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購買食物供告訴人食用。

並於同日晚間 8時許,告訴人仍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時,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 1次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伊購買春藥係基於好奇,並不知道藥效為何,當初僅係希望與告訴人之關係可以更進一步,並無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意。

嗣告訴人因飲用上開飲料後陷入昏睡,伊擔心告訴人之身體狀況,故持續待在告訴人上開處所照顧告訴人,期間有幫告訴人購買食物,亦曾幫告訴人寄包裹。

下午寄完包裹回到告訴人住處,待告訴人吃完御飯糰後,扶告訴人上床休息,因告訴人休息過程中衣服掀開、褲子拉鍊沒有拉好,因此才動念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被告使用藥劑後,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藥效會隨時間而經身體代謝,應無可能於告訴人數度清醒後,始為藥效最強之時。

倘被告下藥之時即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應不至待下藥後隔日晚間始發生性交行為。

(二)被告於下藥後一直持續關心告訴人,與企圖下藥性侵之加害心態相互矛盾。

(三)縱使被告下藥時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然至105年7月31日晚間 8時許,強制性交之犯意顯已中止。

(四)被告嗣後趁告訴人昏睡時,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購買抹茶拿鐵飲料後,將其於網路上購買之名稱為「春藥」之藥物摻入飲料內,並攜至告訴人位於上開地點之住處找告訴人聊天。

待告訴人飲用上開飲料後,陷入昏睡,於同年月31日上午曾出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購買食物供告訴人食用。

並於同日晚間 8時許,告訴人仍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時,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 1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 9至15頁,本院卷第59、303至3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4至36頁背面,本院卷第208至253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 105年9月7日檢驗報告、手機通聯紀錄、通話錄音光碟、本院 105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050085931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20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012號函暨附件一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5頁至背面、警卷彌封袋,偵卷第80至83頁,本院卷第93至97、105至115、131至137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於網路上購買名稱為「春藥」之藥劑,實際成分具有安眠鎮定藥性質乙節,經採驗告訴人尿液送驗,檢出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 105年9月7日檢驗報告可稽(參偵卷第55頁至背面)。

而告訴人於飲用上開摻有藥劑之飲料後,陷入昏睡,至 105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間,雖有進食、通電話等情,然因藥效作用影響,於進食、通電話後均再度陷入昏睡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105年7月30日晚間接近12時許,被告購買抹茶拿鐵到伊住處,放在桌上表示是要給伊飲用。

伊喝完後意識模糊沒有印象而陷入昏睡。

隔天即105年7月31日上午,被告幫伊買早餐,伊一直躺在床上,有吃幾口麵包、牛奶,被告有外出唸書,伊並無印象曾幫被告開門。

沒有印象吃午餐,記得曾經撥打電話給父親及姊姊,渠等詢問網拍包裹是否寄送,因此伊拜託被告幫忙寄包裹。

印象中晚餐有吃東西及喝養樂多,之後繼續睡,睡到晚間 8時許,覺得好像有人壓上來。

當時伊昏沈仰躺在床上,被告好像有親吻伊,伊有把被告推開,不知道被告脫伊的褲子,也不知道被告是用手或生殖器插入,只感覺下體很痛,有感覺被告用嘴舔伊的陰部,但伊說不出話來,感覺像半夢半醒,以為是在作夢。

伊醒來後有把被告推開,當時有穿上衣沒有穿著褲子,伊趕緊沖洗,並將被告趕出伊房間。

被告離開後,伊繼續陷入昏睡,至 105年8月1日上午清醒後才至警局報警,警察始帶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做檢查。

若非飲用被告購買之飲料,伊並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思,且可表達自己之意思,亦不會讓被告在伊住處過夜等語(參偵卷第34至36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5年7月30日晚間,被告打電話給伊,告知要拿防蚊液並聊一些研究所的事情。

被告有帶 1杯抹茶拿鐵,伊有問被告抹茶拿鐵是否是要給伊喝的,被告稱是,伊才把抹茶拿鐵喝完。

喝完後感覺很暈、想睡覺,伊有告知被告伊頭暈請被告先離開,被告僅稱伊可能是讀書太累先睡一下,因為一般情形若已經請被告離開,被告應該就會離開,且對被告沒有防備之心,因此伊並未注意到被告未離開就睡著了,之後就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有拿床墊給被告睡。

翌日早上有醒來,覺得頭很痛,以前唸書太累也不會這樣,因此有懷疑是不是抹茶拿鐵有問題,也有詢問被告在飲料裡加了什麼。

當時看到被告好像在看書,因為覺得被告待在伊的房間內很奇怪,因此拿自己的學生證請被告去圖書館唸書,當時被告拿了伊的學生證,因此認為被告應該也會拿回來還給伊。

到下午醒來時,才知道被告有買麵包、牛奶回來給伊吃,吃完麵包牛奶後又繼續昏睡,大約從下午3時至6時許,期間都是醒了又睡,睡了又醒,斷斷續續的。

同日下午 2時54分許至3時2分許,有打電話給爸爸,因為手機設定通話 1分鐘後會自動斷訊,因此陸續打了好幾通電話,當時電話中家人有詢問包裹寄了沒,因為怕家人擔心,所以沒有告知家人身體不舒服,但因身體狀況無法出門,於是請被告幫忙寄包裹。

寄包裹之前已因頭痛詢問過被告在飲料裡加了什麼,因此伊認為被告應該知道伊因為頭痛而無法出門。

被告出門寄包裹時,伊不清楚是否有帶鑰匙,而被告寄完包裹回來時,伊躺在床上,也沒有幫被告開門,不清楚被告如何進到房間內。

下午 4時21分左右,被告有傳酒瓶的圖片給伊,因為之前伊詢問被告到底在飲料裡加了什麼,為什麼伊喝完會一直昏睡,被告表示加了酒類,因此傳了酒的圖片給伊,直至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才知道被告在飲料裡加了春藥,當時對春藥沒有概念,後來用網路查了才知道是為了讓情侶或是夫妻間發生性關係而吃的。

晚餐被告買了便利商店的食物還有養樂多,被告好像有叫醒伊吃晚餐,有告知伊喝養樂多可以醒酒,伊喝完養樂多後又繼續昏睡。

105年7月31日當天幾乎都在床上活動,因為頭很痛,也沒辦法坐椅子上看書,走路也會撞到牆壁。

至於如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伊不清楚,但被告性交行為結束時,伊才醒來,而被告就在伊面前,伊很大聲問被告在做什麼,但伊看到自己的褲子被脫去,且被告生殖器外露,伊大概就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才知道自己被侵犯了,被性侵害的過程沒有覺得被告是前男友,當時是昏睡的狀態等語(參本院卷第 208至 251頁)。

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自105年7月30日晚間飲用被告攜帶之飲料後,至 105年8月1日報警前,告訴人均呈現昏沈狀態,雖有數度清醒並進食與通電話,然均於完成上開動作後,即再度陷入昏睡,且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一事,亦係於被告性交完成後,始有知覺,足見被告於105年7月31日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告訴人因受被告摻入飲料內之藥劑具有安眠藥成分之影響,而陷於昏睡、神智不清之狀態。

(三)另證人即社工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陪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覺得告訴人走路歪斜,且告訴人有表示頭暈,因此帶告訴人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至105年8月1日下午3時去找告訴人時,告訴人仍然在睡覺,伊認為告訴人當時還是有受到藥物之影響等語(參偵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自證人丙○○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日之觀察,告訴人走路歪斜,且有表示頭暈,亦徵告訴人至105年8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受藥劑之影響。

且經本院將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檢驗報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施用上開藥劑後之影響、代謝及劑量等,亦經該院函覆略以:苯二氮平類藥物在臨床上可能之副作用,包括頭昏眼花、倦怠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思考混亂、言語困難及失憶等症狀。

服用治療劑量的Clonazepam,一般約30至60分鐘後開始產生作用,作用尖峰時間約在1至4小時,持續作用時間約8至12小時。

服用超過治療劑量時,可能會在較短時間內產生深度睡眠、失憶或昏迷不醒人事的情形。

在一般治療劑量(0.5至2毫克)下,若偵測限值為3ng/ml,估計約經1至3個半衰期(1至7.5日),則無法由血液中測出Clonazepam;

若偵測限值為1ng/ml,估計約經3至5個半衰期(2至12.5日),則無法由血液中測出Clonazepam。

服用治療劑量之氯硝西泮藥物後,多數人血液中Clonazepam的排除時間約為7日內,少數人可長至14日;

而尿液中代謝物7-aminoclonazepam的排除時間約為10至14日內,少數人可長至28日以上。

總結,依據本案受檢者(告訴人)尿液檢驗結果,表示受檢者曾使用氯硝西泮藥物。

服藥後,多數於30至60分鐘產生作用,但若服用高劑量,可能在更短時間內就產生意識不清之情況。

用後的症狀包括頭暈、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容易跌倒、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及昏睡等。

恢復意識的時間,視用藥劑量及個人體質而定,多數於12小時內可清醒,但在中毒劑量則也可能昏睡數日。

服用藥物後對個案的實際生理作用必須配合臨床醫療紀錄或調查資料等加以綜合判斷。

尿液之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值為272ng/ml,超過檢驗之閾值(182ng/ml),尿液同時檢出Clonazepam及7-aminoclonazepam,因此個案受檢時有可能是處於苯二氮平類藥物過量狀態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20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012號函暨附件一可稽(參本院卷第131至137頁),足見告訴人食用上開藥劑後,至105年8月1日採尿時,體內所含藥物劑量仍呈現藥物過量之狀態,顯然尚未完全代謝上開藥劑,亦堪認定於採尿前即105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亦呈現藥物過量之狀態,仍受藥劑具有安眠藥成分之影響而處於意識不清、昏睡之狀態。

綜上,告訴人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時,確因被告使用藥劑具有安眠藥成分之影響而陷於昏睡致不能抗拒之狀態。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購買「春藥」係為增進與告訴人間之男女關係,當時告訴人喝完後約 5至10分鐘有表示其頭暈且走路會搖搖晃晃,因此扶告訴人至床上休息。

105年7月31日早上告訴人睡醒時,有拿學生證給伊,本來要一起去唸書,但告訴人表示要再睡一下晚點再去。

伊拿了學生證,經過超商擔心告訴人沒吃東西,因此趁中午較多同學進出之時間,將麵包及牛奶帶至告訴人之房間,並叫告訴人起床吃東西。

之後告訴人表示要午睡,伊就在地板上休息。

下午起來時是告訴人打電話給他爸爸,提到告訴人包裹忘了寄,伊和告訴人一起包裝包裹,伊看告訴人走路還是搖搖晃晃,因此表示願意幫告訴人去寄包裹,回來時有再買便利商店的食物,也有叫醒告訴人吃東西,吃完後又扶告訴人至床上休息。

告訴人平常雖睡眠時間較長一些,但應該是不會昏睡,伊認為告訴人會一直這樣昏睡,可能和飲用加入春藥之飲料有關。

而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一度清醒時,曾經詢問在飲料裡加了什麼,伊因為害怕告訴人責罵,因此只說加了調酒。

伊和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告訴人沒有反應,於發生性交行為之初,告訴人確實不是清醒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03至306頁),自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係為增進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而摻入藥劑於告訴人之飲料中,且被告稱其摻入飲料者既為「春藥」,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知悉係為引發性慾之藥物,則被告將摻有「春藥」之飲料供告訴人飲用,被告欲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圖甚明。

而被告自告訴人飲用其摻入「春藥」之飲料後,即知悉告訴人身體狀況受藥物藥效影響而有頭暈、昏睡之情,且因擔心告訴人之身體狀況而持續進出告訴人住處,亦知悉告訴人至 105年7月31日晚間8點前,均呈現昏睡後又清醒之循環狀態。

再被告亦自陳告訴人正常情況下是不會昏睡,告訴人會這樣昏睡應該是和飲用其摻入「春藥」之飲料有關,而發生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確實不是清醒,顯見被告亦知悉告訴人至 105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時,仍受上開春藥藥效影響,而呈昏睡、意識不清之狀態。

然被告仍利用其施以藥劑致告訴人仍因該藥效持續作用而陷入昏睡無法反抗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1次,被告顯係以藥劑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

(五)被告雖辯稱:伊認為春藥係仍讓伊與告訴人進一步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將藥劑摻入飲料供告訴人飲用後,並未立刻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並有購買養樂多及食物供告訴人食用,對告訴人多有關心,與欲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心態,顯有矛盾,況藥物隨時間代謝乃一般常情,尚不至於在藥物已逐漸代謝後之隔日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於使用藥劑之初並無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意云云,惟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市面上僅有可使異性在生理上產生性慾之藥物,並無所謂可使異性在心理上產生好感之藥物;

且社會上經常發生女性遭下藥迷昏後被性侵害之事件,上情除屢經新聞媒體報導外,媒體更一再勸導女性不要食用來路不明之食物、飲料。

故以藥劑摻入食物、飲料內使不知情之女性服用,待其喪失抵抗能力後再予強制性交,為實務上常見慣用性侵害犯罪手法之一。

而依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之年齡,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擔任行政人員等之社會經驗,被告對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而被告對告訴人既無何怨隙,堪認被告對告訴人下藥之動機係為強制性交無疑。

被告雖有購買養樂多、麵包等食物供告訴人食用並對告訴人多有關心,然被告亦自陳係見告訴人藥物反應超乎預期而擔心告訴人狀況(參本院卷第 110頁),應僅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於下藥之初並無為性交行為之意。

再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仍因藥物藥效影響呈現昏睡、意識不清狀態,業如前述,縱使藥物於體內之作用將隨時間經過而代謝,然被告於告訴人因藥效持續作用影響,藥效顯然尚未代謝完畢之際,仍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確有利用藥劑作用致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意,被告辯稱摻入飲料內讓告訴人服用之藥物,僅係希望與告訴人間能進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另抗辯:告訴人昏睡期間,被告曾多次離開告訴人房間,亦無法確保能再進入告訴人之住處,顯見被告之犯意已中斷。

伊之後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應屬另行起意,應僅成立乘機性交云云。

惟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

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

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

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

次按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

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

則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被告於使用藥劑後,雖有多次進出告訴人住處,然告訴人受被告使用之藥劑藥效影響仍持續中,且為被告所明知,業如前述,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排除告訴人之上開狀態,難認被告業已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自難認被告已中斷其犯意。

況縱使被告於使用藥劑之時並無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意,而於著手使用藥劑後,利用其使用藥劑致告訴人無法抗拒之狀態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亦應屬上開所示犯意昇高之情,應從新犯意而論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再所謂乘機性交,必須對於他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前揭狀態須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方符刑法第225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既係利用其使用藥劑致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狀態,則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狀態顯係被告所造成,與刑法第22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被告抗辯其犯意中斷,後續之性交行為僅係乘機性交云云,顯無可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至於自告訴人之驗尿報告可推知告訴人曾食用氯硝西泮藥物,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暨附件一資料可佐(參本院卷第137頁),而氯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網路上購買名為「春藥」之藥物時,知悉該藥物具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之成分,是尚無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故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對告訴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且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雖否認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然對於施用藥劑、於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等節,自始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313頁),並考量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 310頁),是以權衡被告的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本案不無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如處以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7年,仍屬過重,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2.因對告訴人具有好感,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欲,以藥劑致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亦對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3.犯後雖未坦承係犯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諒解;

4.以手指、陰莖侵入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所生危害;

5.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人員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參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表示希望法院能給予緩刑之機會,然本院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實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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