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嘉交簡,146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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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奕賢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奕賢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予被害人家屬邱進忠,給付方式:於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餘款新臺幣捌拾萬元,自一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呂奕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89之38號前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俟前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適有邱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向南方向駛於呂奕賢前方,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邱再重心不穩人車摔入路旁水溝,受有頸椎3/4、4/5、5/6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之傷害。

嗣於呂奕賢肇事後,經報警處理,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邱再則經送醫治療迄今仍呼吸器使用中、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在旁照顧,已致生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案經邱再之監護人邱進忠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參。

且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第3/4、4/5、5/6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吸入性肺炎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迄今仍使用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在旁照顧,對於身體或健康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亦有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5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慶昇醫院106年1月18日慶昇(醫)字第1060118001號函、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各1份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俟前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被告未據注意撞擊駛於前方之邱再,致被害人邱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堪可認定。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按:㈠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經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超越被害人邱再所騎乘之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產生,而依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待前車表示允讓與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於發覺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邱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逕行左轉之際,已然煞、閃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車摔入路旁水溝,因而受有頸椎第3/4、4/5、5/6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吸入性肺炎等傷害,其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雖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均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頸椎第3/4、4/5、5/6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吸入性肺炎等傷害,雖經手術治療,迄今仍使用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在旁照顧,對於身體或健康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亦有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5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慶昇醫院106年1月18日慶昇(醫)字第1060118001號函、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各1份存卷可查,且被害人邱再亦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如前述。

足認是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傷勢雖經治療,然其身體及健康亦因之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於被害人之社會生活影響深遠,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無訛。

㈢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及重大難治傷害,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

㈣至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未依相關規則規定即冒然左轉靠,或可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但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屬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此與被告本人之過失行為認定及應否負擔刑事責任並無必然相涉。

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使被害人就前開交通事故之肇致與有過失,亦無從卸免被告自身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與有過失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而受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尚見其悔改省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所陳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13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06年5月24日於本院調解室當場給付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新臺幣40萬元,另應於106年6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餘款八十萬元,自106年7月15日至111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又被害人家屬仍可對被告請求逾前揭金額之損害賠償,然被告可就已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主張抵銷。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給付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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