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嘉簡,1252,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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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宏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蔡志宏為規避其前所另涉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 號毒品案件之審訊,竟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友人住處,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開立給蔡志宏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療日期、醫囑、開立日期等欄位內容,以不詳方式,依序變造為「105 年1 月22日」、「病人因罹患…(2014)診斷…,…2015.1.22 …醫師…」、「2015年1 月2 日」,再重行影印後委由其不知情之女蔡宜靜於105 年2 月5 日傳真送達至該案承辦股別以行使請假,足生損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製作診斷明書及本院承審人員對於判斷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正確性。」

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1月5 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0863 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偽造係屬身分同一性之欺瞞,變造則為無權修改之人對於真正文書作內容之改變。

是被告將上開診斷證明書經變造竄改部分內容後,重加影印,並持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女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為規避另案之審訊,即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變造上開診斷證明書,無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另依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函文暨所附警察機關協助保外醫治受刑人察看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不定時有癲癇發作及左側肢體無力之情形,仍持續就醫,兼以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4 名子女(2 名已成年,2 名就學中),雙親俱逝,無業,現倚賴配偶及岳母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業經提出本院,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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