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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弦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
為之刑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茲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一○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八二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交付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部分記載「000000000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交付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之記載應為「000000000000號」,此觀卷附之無摺存款送款單、陽信商業銀行存摺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中對於上開帳戶帳號之記載均係「000000000000號」即明。
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被告交付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部分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惟依原裁定全意旨觀之,尚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將上開「00000000000000號」之誤寫錯誤予以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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