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木崑受顏君臻委託,代向NationalWesternLif
- 二、楊木崑復受顏君臻委託,代向西方壽險公司繳交105年度保
- 三、案經顏君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5月10日13時許,至嘉義市○區○○
-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四、論罪科刑:
- 五、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年5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罪的理由,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謝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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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改匯/退匯)申請書上偽造之「顏君臻」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楊木崑受顏君臻委託,代向National Western Life Insurance Company(美國國家西方人壽保險公司,下稱西方壽險公司)繳交顏君臻103度之保險費美金1,500元,而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前數日,收受顏君臻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45,655元,再於同年月16日,持上開現金至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購買轉帳銀行為紐約花旗銀行、票面金額美金1,500元之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下稱甲匯票),惟受款人誤載為「CHUN CHEN YEN(即顏君臻之英文名)」,而非西方壽險公司(無證據證明楊木崑有侵占犯行,詳下述理由、貳、無罪部分所述)。
二、楊木崑復受顏君臻委託,代向西方壽險公司繳交105年度保險費美金1,500元,於105年5月10日13時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顏君臻住處,收受顏君臻交付之現金51,000元(含手續費用),答應顏君臻用上開現金購買票面金額美金1,500元之匯票,再將之寄給西方壽險公司,以繳交當年度的保險費。
詎楊木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在未告知顏君臻亦未經顏君臻同意之情形下,逕持甲匯票(無從認定其是否一直持有)至合庫銀行,以「換CRS(即花旗銀行匯票)抬頭名稱」為由,在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改匯/退匯)申請書(下稱退匯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顏君臻」,偽造以顏君臻名義填寫之退匯申請書此私文書後,交付銀行行員而行使之,據此辦理甲匯票之退匯手續;
再於同年月16日取得以該退匯款項轉匯之發票日期為105年5月16日、票面金額美金1,500元、受款人為「NATIONAL WESTERN LIFE INSURANCECOMPANY」之新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下稱乙匯票)。
楊木崑取得乙匯票後,便將該匯票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給顏君臻,充作其係以105年5月10日所收取之現金51,000元,所購買之匯票收據,以此方式侵占該筆款項,並損害顏君臻使用甲匯票之權利。
三、案經顏君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楊木崑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02頁、143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5月10日13時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告訴人顏君臻住處,向告訴人取收現金51,000元,以及於同年月12日,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持甲匯票至合庫銀行,在退匯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簽「顏君臻」三字,據此辦理甲匯票之退匯手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於105年5月間去合庫銀行,是同時要辦理甲匯票的退匯,以及拿告訴人105年度保險費51,000元辦理結匯。
我當時就將現金放在櫃檯,行員就只有拿退匯的收據給我。
我沒有拿到新的匯票,我拿了收據就走了,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我沒有侵占告訴人的錢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向西方壽險公司繳交105年度保險費美金1,500元,於105年5月10日13時許,至告訴人上揭住處,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1,000元,答應告訴人用該筆現金購買票面金額美金1,500元之匯票,再將之寄給西方壽險公司,以繳交當年度的保險費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2至3頁、本院卷99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7頁、本院卷131至132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105年5月16日後某日,將乙匯票(日期為105年5月16日、票匯金額1,500美金、受款人為「NATIONAL WESTERNLIFE INSURANCE COMPANY」)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交給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陳在卷,本院卷132至133頁),似已依告訴人委託,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51,000元,用以購買新匯票。
惟查:⒈被告前受告訴人委託,代向西方壽險公司繳交告訴人103度之保險費美金1,500元,而於103年5月16日前數日,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5,655元,再於同年月16日,持上開現金至合庫銀行購買票面金額美金1,500元之甲匯票,惟受款人誤載為「CHUN CHEN YEN(即告訴人之英文名)」,而非西方壽險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129頁、131至132頁),並有合庫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日期均為103年5月16日)、甲匯票影本各1份為證(警卷18至19頁、偵卷38頁),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105年5月10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1,000元後,先於同年月12日,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持甲匯票(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一直持有該匯票)至合庫銀行,以「換CRS抬頭名稱」為由,在退匯申請書上偽簽「顏君臻」三字,持之辦理甲匯票之退匯程序,復於同年月16日至合庫銀行,取得以該退匯款項轉匯之乙匯票乙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75頁、146頁、148頁),並有退匯申請書影本、合庫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乙匯票影本各1紙為證(偵卷35頁、37至38頁)。
而證人即合庫銀行行員謝馨儀、江侑芸亦均證稱乙匯票是被告拿甲匯票來換的,只是將抬頭名稱從告訴人的姓名換成西方壽險公司等語明確(交查1105卷36頁)。
是以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取得之乙匯票,並非其於當日以現金購買,而係以在退匯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簽名,復持之辦理將甲匯票之受款人從告訴人更換為西方壽險公司之方式取得。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證陳:被告於105年5月10日13時許,跟我收取51,000元要繳105年度的保險費後,於當日15時要向我拿身分證正本,我說11日再跟他一起去辦理。
但我於11日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拿身分證跟他去銀行辦理,他卻講一些理由拒絕我等語(警卷7至8頁)。
又被告亦自承:當時我只有要跟告訴人拿身分證正本辦理甲匯票的退匯,但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最後是行員通融,讓我換匯票等語(本院卷144頁、146頁)。
由被告故意隱瞞告訴人要辦理甲匯票之退匯可知,其於105年5月10日向告訴人收取51,000元後,即計畫要將受款人本為告訴人的甲匯票,換成受款人為西方壽險公司的乙匯票,以充作係以上開款項購買的新匯票,甚為明確。
㈣至於被告於105年5月10日13時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1,000元之下落,其於偵訊時詭辯稱:我105年5月拿甲匯票給行員看時,行員向我道歉,說暫時不用收錢。
但我還是把向告訴人收的錢放在櫃檯,之後我拿了水單就走,錢我就不管了等語(交查1105卷81至8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迭稱:我當時帶甲匯票及向告訴人收取的現金51,000元到銀行,要同時辦理甲匯票的退匯,及告訴人105年度保費的結匯手續。
我有將51,000元放在銀行桌上,之後拿了乙匯票的水單就走等語(本院卷74至75頁、98頁、148頁),意指該筆款項已交給銀行。
然被告既稱常辦理買匯手續,對銀行很熟悉(本院卷144頁),則其拿到水單後,應能快速核對其上之金額是否正確。
而其曾自承當時拿到的水單,所載之金額約3、4萬元(本院卷74頁),顯然遠低於被告當時交給銀行的金額(即甲匯票票面金額美金1,500元,及105年5月10日向告訴人收取的現金51,000元),被告豈會不當場向行員提出質疑?怎麼可能只默默的將乙匯票的水單帶回?顯然與常情相悖。
是以被告所為當時有將現金51,000元放在銀行櫃檯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觀之被告始終無法合理交待該筆款項之下落為何,再從其以乙匯票充作以上開款項購買之匯票之行為舉止觀之,其至遲已於105年5月12日辦理甲匯票退匯手續時,主觀上即生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已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05年5月10日13時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1,000元後,於同年月12日至合庫銀行,以在退匯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再持之辦理甲匯票換成乙匯票之手續,充作以上開款項購買新匯票之方式,侵占該筆款項乙節,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擬。
另被告為達侵占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1,000元現金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兩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已婚,育有三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⑶買賣鴨隻為生,經濟狀況不佳;
⑷前有過失傷害前科,素行尚可;
⑸罔顧告訴人的信任,將告訴人原要繳交給西方壽險公司之保費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51,000元之損害;
⑹為達侵占之目的,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
⑺犯後否認犯行,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在本院審理時妄稱:我本來就有預算要賠告訴人那筆錢,但在等告訴人的電話等語(本院卷149頁),顯見其毫無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之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之現金51,000元,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在退匯申請書上偽造之「顏君臻」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年5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告訴人收取103年度之西方壽險公司保險費,至合庫銀行購買票面金額美金1,500元之甲匯票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復於104年5月間某日,另起同一犯意,向告訴人收取104年度之西方壽險公司保險費,至同址購買相同票面金額之匯票(發票日期:104年5月18日、匯票號碼:000000000,受款人為NATIONAL WESTERN LIFE INSURANCE COMPANY,下稱丙匯票)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罪的理由,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謝馨儀、江侑芸之證述,以及西方壽險公司保險紀錄、該公司信函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甲、丙匯票影本、合庫銀行105年7月14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050002525號函暨所附之退匯資料影本各1份等證據為據。
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拿到甲、丙匯票後,就寄給西方壽險公司之總代理王之右收受,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3年5月間某日、104年5月間某日,各向告訴人收取保險費現金45,655元、46,090元後,持之至合庫銀行分別購買甲、丙匯票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99頁),核與告訴人到庭證稱之情節相吻合(本院卷131至132頁),並有甲、丙匯票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甲、丙匯票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18至21頁、偵卷38至39頁)。
又告訴人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購買甲、丙匯票後,西方壽險公司卻未收受上開匯票,致告訴人103年度、104年度的保險費未能繳費成功乙節,則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10頁反面至11頁、本院卷129頁),並有保費記錄1紙為證(警卷13頁)。
是以被告於103年5月間、104年5月間雖有以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購買甲、丙匯票,然上開匯票並未寄達西方壽險公司等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到庭辯稱:甲、乙、丙匯票我都是寄給西方壽險公司之總代理王之右收受,王之右再統一寄到美國,之後甲匯票再透過朋友於105年5月初交還給我等語(本院卷138頁、146頁)。
而告訴人亦結證稱:王之右收到乙匯票後,有打電話問我,我有跟他通過幾次電話,他自稱是西方壽險公司在台灣處理相關事務的窗口等語(本院卷134頁)。
因此王之右係西方壽險公司之在臺窗口,以及被告確有將乙匯票寄給王之右等節,應堪採信。
而被告既非西方壽險公司之員工,且該公司在臺確有負責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員,加以被告購買乙匯票後,有將之寄給王之右等情,則尚不能排除被告購買甲、丙匯票後,有將該二張匯票寄給王之右或其他負責處理西方壽險公司事務之人員之可能性。
倘被告有將該二張匯票寄給處理西方壽險公司之人員收受,即難謂被告有侵占該二張匯票。
㈢況且,甲、丙匯票之受款人分別為告訴人、西方壽險公司,有該二張匯票影本在卷可參(偵卷38至39頁)。
又被告於105年5月間將甲匯票換成受款人為西方壽險公司之乙匯票乙節,業如前述(壹、三、㈡)。
是以被告所購買並持有之匯票,受款人均非自己。
另證人謝馨儀、江侑芸於偵訊時均證稱:匯票的抬頭若寫保險公司,就只有該保險公司可以兌現該匯票,其他人不行等語(交查1105卷36頁反面)。
由此足見甲匯票換成之乙匯票,以及丙匯票均只能由西方壽險公司兌現,被告無法持上開匯票兌現甚明。
此外,告訴人於105年6月1日至合庫銀行查詢時,乙、丙匯票亦確實尚未兌現,而經告訴人於是日辦理掛失止付,並於同年7月4日將上開二張匯票金額共美金3,000元轉匯至告訴人所有之外幣帳戶內之事實,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改匯/退匯)申請書、外幣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領取掛失匯票票款或補發掛失匯票切結書影本各2份、合庫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參(交查1105卷3頁、62至65頁、68至71頁、73頁)。
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甲匯票(及換票後之乙匯票)、丙匯票之票面金額共美金3,000元,且其現實上也無法兌現上開匯票,益證其並無將之侵占入己之動機及實益,自難僅憑告訴人之103年度、104年度的保險費,未實際向西方壽險公司繳付,即遽認被告將上開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㈣小結:被告於103年5月間、104年5月間,雖各以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分別購買甲、丙匯票,卻未完成告訴人之委託,將上開匯票寄達西方壽險公司,致告訴人103年度、104年度之保險費未能順利繳付。
然縱係如此,被告既非匯票之受款人,無從以匯票所有人之地位自居,對外取得匯票之權利,且其實際上亦未取得甲匯票(及換票後之乙匯票)、丙匯票之票面金額共美金3,000元,自難謂被告已將上開匯票侵占入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二次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未即時繳付保險費,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部分,應循民事訴訟管道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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