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彭姿瑩因從事家教工作、補習班工作及他人介紹分別認識盧
- 二、案經盧麗湄、林怡靖及張殷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除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告訴人盧麗湄
- ㈠、得心證之證據:
-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 ⑴、被告先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盧麗湄前後給我的金額僅約60
- ⑵、告訴人盧麗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付給被告之現金加支
- 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是我97年9月30日從陳上吉華南銀行提
- 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是我97年11月1日從陳上吉華南銀行提
- 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是我98年2月3日從陳上吉華南銀行提
- ④、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是我99年2月5日從盧麗湄郵局帳戶提
- ⑤、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是我99年6月7日從盧麗湄郵局帳戶提
- ⑥、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是我99年9月6日從盧麗湄郵局帳戶提
- ⑶、告訴人盧麗湄雖於偵查時證稱前後給付被告共計700多萬元
- ⑷、另被告雖辯稱現金的部分於收到的當天就已經返還告訴人盧
- ⑸、雖告訴人林怡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3之97年1月
- ⑺、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顯非可採,堪
- 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我要叫彭淮南叔叔
- ⑵、告訴人盧麗湄於偵查時證稱:彭姿瑩說彭淮南是她叔叔,會
- ⑶、告訴人林怡靖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彭姿瑩跟我說她是股市
- ⑷、告訴人張殷瑋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約於98年2、3月間透
- ⑸、被告既非彭淮南之姪女,卻告以他人其係彭淮南之姪女,且
- ⑴、告訴人盧麗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彭姿瑩如果沒跟我說
- ⑵、再告訴人盧麗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彭姿瑩有定期
-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元大證券、日盛證券有開集保
- ⑵、查元大證券與寶來證券業已合併,現為元大證券,有網路資
- ⑶、經本院函詢上開證券公司,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被
- ⑷、而上揭證券公司中,僅有元大證券有被告於97年9月至101年
- ①、就前揭股票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由97年9月至101年12
- ②、再細譯被告101年9月、10月、12月之期貨交易資料,其成交
- ③、雖被告辯稱其有將如附表二所示由告訴人3人處所收取之金
- ⑸、雖被告提出告訴人林怡靖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相關資料,
- ⑹、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因為其家中發生火災,以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然本件本院宣告被告
- 三、沒收部分: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 ㈡、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盧麗湄、林怡靖、張殷瑋詐取如附表二所
- ㈢、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姿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姿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彭姿瑩因從事家教工作、補習班工作及他人介紹分別認識盧麗湄、林怡靖及張殷瑋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對盧麗湄、林怡靖、張殷瑋詐欺取財之各別接續犯意,自民國97年1月間至98年2、3月間,分別向盧麗湄、林怡靖、張殷瑋3人佯稱:其與央行總裁彭淮南為叔姪關係,因家學淵源,受教至深,舉凡國內外各地股市、匯市、石油、黃金期貨之多空變化,多能自彭總裁處,優先精準掌握,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使林怡靖、盧麗湄、張殷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以投資為目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彭姿瑩,作為投資款項之用。
期間彭姿瑩為取信盧麗湄3人,分別以紅利之名義,自97年11月18日至100年10月17日給予盧麗湄新臺幣(下同)293萬7,000元;
自97年2月5日至100年9月5日給予林怡靖68萬4,222元;
自98年7月10日至100年3月28日給予張殷瑋71萬8,125元。
嗣後盧麗湄、林怡靖、張殷瑋要求退出投資,彭姿瑩遂於100年7月22日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予盧麗湄等人,佯裝其仍有退還投資款項之誠意,惟最終於本票到期日時彭姿瑩仍未還款,盧麗湄、林怡靖、張殷瑋方知受騙。
二、案經盧麗湄、林怡靖及張殷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彭姿瑩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盧麗湄、林怡靖及張殷瑋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又告訴人盧麗湄、林怡靖及張殷瑋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除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告訴人盧麗湄所給予之現金並未收取外,其餘告訴人盧麗湄、林怡靖及張殷瑋所給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有收到,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所收的盧麗湄現金,當天就已經還給盧麗湄,我沒有告訴盧麗湄、林怡靖及張殷瑋彭淮南是我的叔叔,也沒有跟他們說因家學淵源,受教至深,舉凡國內外各地股市、匯市、石油、黃金期貨之多空變化,多能自彭總裁處,優先精準掌握,投資保證獲利等語,我只有跟林怡靖和張殷瑋說過我要叫彭淮南叔叔,而他們給我的錢,我都拿去投資,我自己也有投資,後來因為火災以及我的網路下單的帳號、密碼被鎖都輸光了,至於他們拿出來的本票,是林怡靖來我家逼我簽的云云。
惟查:
㈠、得心證之證據:1、告訴人盧麗湄、林怡靖及張殷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至2、11至17、21至24,33至36頁,102年度核交字681號卷第6至8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卷第37至44,本院卷㈠第43、73頁,本院卷㈡第16、136至150、189至201、203至218、379至404頁)。
2、被告與告訴人張殷瑋之借款契約書、被告開立予告訴人盧麗湄、張殷瑋之本票影本各1張、開立予告訴人林怡靖之本票影本4張、被告與告訴人張殷瑋之借款契約書1份、告訴人林怡靖匯款給被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張、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歷史清單各1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5日保管帳戶餘額表2份、95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1日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單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調查站卷第3至9、19、25、27至31、37至39、41至45、47、49至119、123至139頁)。
3、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104年8月20日(104)凱證字第3839號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104年8月27日元證字第1040007552號函、被告之元大證券嘉義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客戶交易清單、被告元大證券嘉義分公司之上開帳戶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客戶存提款彙總表、被告元大期貨帳戶5年法定保存年限內之交易明細及入出金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104年度交查字第1443號卷第19至55、59、63至147頁)。
4、告訴人林怡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盧麗湄之夫陳上吉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盧麗湄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盧麗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盧麗湄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陳上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怡靖之嘉義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盧麗湄之嘉義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張殷瑋之東吳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怡靖之子江佳聖、江逸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東銀行)105年12月30日(105)遠銀詢字第000181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張殷瑋之遠東銀行開戶明細查詢單、慶豐遠東帳號查詢、告訴人張殷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00000000000000號台幣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盧麗湄、張殷瑋、林怡靖收受紅利紀錄、凱基證券105年12月30日凱證字第1050006357號函、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群期字第1050000483號函、元大證券106年1月5日元證字第1050012340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1日日證字第10530085470號函、凱基證券106年1月11日凱證字第1060000104號函、元大證券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0000000號帳戶101年9月、10月、12月對帳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443號卷第151至186,本院卷㈠第29至45、57至111、175、241、247、249至373頁)。
5、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1、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盧麗湄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現金:
⑴、被告先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盧麗湄前後給我的金額僅約600萬元,她是加上我投資獲利給她的分紅算進去才有685萬元云云(見偵緝字第145號卷第16頁背面),於偵查時稱:盧麗湄陸陸續續給我約400多萬元云云(見偵緝字第209號卷第54頁背面),於本院105年4月18日之準備程序時自陳:97年10月20日盧麗湄有給我現金100,000元,97年11月3日盧麗湄有給我現金400,000元,97年11月27日我有從支票領到盧麗湄給我的2000,000元,97年12月30日我有拿到現金500,000元,98年2月4日我有拿到兩張支票總共185萬元,同一天還有一筆現金150,000元,我有拿到,98年7月24日支票1,000,000元我有拿到,98年11月25日我沒有拿到現金5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又於本院105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陳:編號7的15萬元我沒有拿到,編號10至12的現金有沒有拿到我不記得,因為我們都清掉了,編號7、10至12的錢,我沒有拿到云云。
於同次準備程序改稱:編號1、2的部分是備用,錢還是放在盧麗湄的身上,我沒有拿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0至7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除了9至11的部分忘記有沒有收到外,其他都有收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24頁),被告對於是否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錢,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述已有可疑。
⑵、告訴人盧麗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付給被告之現金加支票,總共是685萬元,這筆錢是沒有算紅利,是現金加支票的錢,而就現金部分:
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是我97年9月30日從陳上吉華南銀行提出1萬元、從97年10月20日從陳上吉華南銀行提出3萬元、97年10月20日從盧麗湄華南銀行提出2萬元、97年10月20日從盧麗湄郵局提出2萬元、97年10月20日從盧麗湄聯邦銀行提出2萬元,共10萬元現金,在97年10月20日交給被告,在被告台林街住處交給被告。
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是我97年11月1日從陳上吉華南銀行提出10萬元、從97年11月2日從陳上吉華南銀行提出10萬元、97年11月3日從陳上吉聯邦銀行提出20萬元,共40萬元現金,在97年11月3日交現金給被告,在被告台林街住處交給被告。
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是我98年2月3日從陳上吉華南銀行提出10萬元、從98年2月3日從盧麗湄郵局帳戶提出5萬元共15萬元現金,在98年2月4日交現金給被告,在被告台林街住處交給被告。
④、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是我99年2月5日從盧麗湄郵局帳戶提出20萬元,在99年2月5日交現金給被告,在被告台林街住處交給被告。
⑤、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是我99年6月7日從盧麗湄郵局帳戶提出10萬元,在99年6月7日交現金給被告,在被告台林街住處交給被告。
⑥、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是我99年9月6日從盧麗湄郵局帳戶提出10萬元,但我只交5萬元給被告,是在99年9月6日在被告台林街住處交給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39頁)。
並觀諸告訴人盧麗湄所提出之陳上吉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盧麗湄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盧麗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盧麗湄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陳尚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卷㈠第31至45頁),其所提領之帳戶、金額與其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盧麗湄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7、10至12之現金給被告。
⑶、告訴人盧麗湄雖於偵查時證稱前後給付被告共計700多萬元,並由被告處取得722萬2,000元之本票等語(見偵緝字第209號卷第42頁),與上開金額不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我只有給彭姿瑩685萬元,多出來的部分是她要給我而還沒給我的紅利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是可知其於偵查時所述係包含紅利部分,其所述應屬可採。
⑷、另被告雖辯稱現金的部分於收到的當天就已經返還告訴人盧麗湄云云,然告訴人盧麗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如彭姿瑩所說拿到現金就馬上還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頁),且衡以常情,被告向告訴人盧麗湄收取現金,必有一定之用途,豈會在收取現金後,馬上返還告訴人盧麗湄,再者,被告既稱要投資,其於收取數萬甚至數十萬元現金後,豈有立即返還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⑸、雖告訴人林怡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3之97年1月至7月前我給彭姿瑩4次錢,分別是21萬、15萬、4萬、1萬元,後面還有3次給現金,我只記得總共是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頁),然其於本院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確定是不是這樣,但是我確定總共給被告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頁),然參以其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按照我手邊目前的匯款明細,97年1月至7月前陸續交付現金7次共70萬元等語(見調查站卷第34頁),參以於調查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告訴人林怡靖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確定交付金錢之時間,故可知該7次應為97年1月至7月間,共交付7次現金,是公訴意旨認該7次係屬匯款,自非可採。
⑺、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顯非可採,堪認被告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金額。
2、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3人之信任:
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我要叫彭淮南叔叔,我母親跟我說彭淮南算我的遠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已知被告與彭淮南並非所謂叔姪關係,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要叫彭淮南叔叔,彭金土是彭淮南的父親,我媽說我要叫彭金土叔公,所以彭淮南我要叫叔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可知被告與彭淮南並非叔姪關係,且被告亦僅單純陳述其係聽其母親說要叫彭淮南叔叔,並沒有積極求證,亦無法證明其與彭淮南間有叔姪關係,是被告與彭淮南間並無叔姪關係,合先敘明。
⑵、告訴人盧麗湄於偵查時證稱:彭姿瑩說彭淮南是她叔叔,會提供一些資料所以她很會操作,穩賺不賠等語(見偵緝字第209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相信彭姿瑩,把錢交給被告,是因為她說她叔叔是彭淮南,還說她是北一女中樂儀隊,大學是淡江大學,他父親是彭懷狄,說她有彭淮南給她的內線消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38、192頁),其前後所述相符,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有告知告訴人盧麗湄其係彭淮南之姪女,有內線消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⑶、告訴人林怡靖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彭姿瑩跟我說她是股市、期貨操作20年以上之高手,且是央行總裁彭淮南的姪女,可從中獲得內線消息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姿瑩說她是操作高手,她是彭淮南的姪女有內線消息,她也有跟我講穩賺不賠,但如果她不跟我說她是彭淮南的姪女,我不會相信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14頁),其所述前後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⑷、告訴人張殷瑋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約於98年2、3月間透過學生家長林怡靖介紹認識彭姿瑩,之後彭姿瑩透過電話跟我說她是央行總裁彭淮南的姪女,因家學淵源,受教至深,舉凡國內外各地股市、匯市、石油、黃金期貨之多空變化,多能自彭總裁處,優先精準掌握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時證稱:彭姿瑩說她是彭淮南的姪女等語(見偵緝第209號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匯款前彭姿瑩在電話內跟我說「我與央行總裁彭淮南為叔姪關係,因家學淵源,受教至深,可以獲得內線消息」,而在第一次匯款後,彭姿瑩還是有再提過,我印象中最少還有提過5次,她的目的是要我拿錢出來投資,她也有跟我說「舉凡國內外各地股市、匯市、石油、黃金期貨之多空變化,多能自彭總裁處,優先精準掌握,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1至392頁),告訴人張殷瑋歷次所述大致相符,應值採信。
⑸、被告既非彭淮南之姪女,卻告以他人其係彭淮南之姪女,且被告自陳其並未和彭淮南講過話,如何由彭淮南處獲得內線消息?再者,投資本係有賺有賠,此為公眾所周知,豈能保證獲利?是被告辯稱未告知告訴人上開言語一節,顯非可採,被告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一節,顯可採信。
3、告訴人3人係因被告上開言語並以詐稱給予告訴人紅利之方式,致使告訴人3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⑴、告訴人盧麗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彭姿瑩如果沒跟我說她是彭淮南的姪女可從中獲得內線消息,縱使她有股、匯市證照,我不會去投資,因為這個不算是穩賺不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告訴人林怡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是操作高手,她是彭淮南的姪女有內線消息,我才會相信,不然她講穩賺不賠我不會相信的,而且如果她不講說她是操作高手,是彭淮南的姪女,有內線消息,我一開始也不會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217頁),告訴人張殷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盧麗湄和林怡靖告訴我說,彭姿瑩的長輩是央行總裁彭淮南,隨時可以獲取內線消息,且我於第一次匯錢之前,她就告訴我這些事情,而且盧麗湄跟林怡靖告訴我彭姿瑩常跟彭淮南通電話,所以可以取得第一手保證獲利的訊息,這是被告跟盧麗湄、林怡靖說的,彭姿瑩如果不是彭淮南的姪女,我不會拿錢給她投資,因為依據我的經驗,投資股市的人只有百分之1的人可以獲利,除非有絕對可靠的內線消息,如果被告不是彭淮南的姪女,就不會有內線消息,當然就不可能保證獲利,我就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1至392頁)。
依上開3位告訴人所述,其會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係因為被告自稱是彭淮南的姪女,投資必有內線消息,此一重要之因素,倘被告並非彭淮南之姪女,3位告訴人均證稱必不會交予金錢投資,而被告並非彭淮南之姪女,業如前述,是可知被告係以告知告訴人3人其係彭淮南姪女此一重要訊息,導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一節,洵可認定。
⑵、再告訴人盧麗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彭姿瑩有定期給我紅利,所以我相信她,因為我認為她有給我紅利,就表示她有在操作股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
告訴人林怡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提供給我的投資及交易明細,是因為被告前3年都很準時給我紅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頁);
告訴人張殷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投資期間,並沒有懷疑過被告,因為一直有拿到紅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5頁),告訴人3人均證稱被告有定期給予紅利,使他們相信投資有獲利,進而取信他們,然本件被告並未使用告訴人3人給予她的錢進入股市及匯市投資(詳下述),如何獲取投資利潤?堪認其同時以支付所謂「紅利」之方式對3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3位告訴人對於其有將錢投入投資深信不疑,足認其給予紅利之方式係其詐術之一部分。
4、被告並未將向告訴人3人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投資股市或期貨: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元大證券、日盛證券有開集保帳戶,在寶來證券、元大證券、凱基證券、金鼎證券有開期貨帳戶,我的期貨包含國內外期貨,包含債券跟期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是審酌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3人給予她的錢用以投資股票及期貨,是以上開集保帳戶與期貨帳戶為判斷之依據。
⑵、查元大證券與寶來證券業已合併,現為元大證券,有網路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金鼎證券業已與群益證券合併,現改稱群益金鼎證券,亦有網路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31至440頁),合先敘明。
是被告於寶來證券及金鼎證券所為之集保與期貨帳戶,即分別以元大證券與群益金鼎證券為準。
⑶、經本院函詢上開證券公司,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被告並未於該公司開立期貨帳戶,有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群期字第105000048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5頁),凱基證券回覆以:被告未在該公司開立證券及期貨帳戶等語,有凱基證券105年12月30日凱證字第1050006357號函及106年1月11日凱證字第106000010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41、331頁),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被告於97年9月至101年12月間,無任何買賣交易記錄,有該公司106年1月11日日證字第1053008547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9頁),是被告並未在凱基證券、群益證券開戶,於本件告訴人3人所給付被告如附表二金錢之97年9月至101年12月間,於日盛證券並無任何買賣記錄乙節,足可認定。
⑷、而上揭證券公司中,僅有元大證券有被告於97年9月至101年12月間之交易記錄,此有元大證券106年1月5日元證字第1050012340號函所附之被告97年9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股票交易明細及元大證券之被告0000000號帳戶(期貨帳戶)101年9月、10月、12月對帳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91、335至349頁),是被告是否有取得告訴人3人所給予之資金後再行投資股票或期貨,應以元大證券所函覆之內容為準,復考諸上開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
①、就前揭股票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由97年9月至101年12月間,最大買進的股數為97年11月27日之仁寶50股,價金為86萬2500元,其餘均低於此一價金,但該50股於97年12月1日即已售出,所得價金共計87萬7,500元,此外,被告尚有買進開發金、力晶、鴻海、廣達、國泰金、華碩等檔股票,以及台証85、元大DL、寶來H2、寶來AC、寶來N7多款指數,但被告均係買進後,最長不到2週即賣出,且拿賣出之價金融資買入下檔股票或是指數,其該段時間投入集中市場的金額租略估計不足100萬,有上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91頁),是足認被告並未將由告訴人3人處所收取之如附表二之金額投入股票集中市場。
②、再細譯被告101年9月、10月、12月之期貨交易資料,其成交金額均落在1,650元至8,250元之間,且其每個月買賣筆數均不超過9筆(含買進與賣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投入該期貨投資。
③、雖被告辯稱其有將如附表二所示由告訴人3人處所收取之金額投入股票及期貨投資云云,然依上開資料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投資款投入股票及期貨市場。
⑸、雖被告提出告訴人林怡靖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相關資料,用以證明其有將錢匯入各該期貨及股票帳戶投資,但依上開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被告確有將錢匯入其所撰寫之戶頭,然經本院函詢上開機關,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⑹、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因為其家中發生火災,以及告訴人林怡靖把她的電腦用壞,導致其網路下單用的帳號、密碼被鎖,因而錢才會賠光云云。
查被告家中確有發生火災,此據被告、證人盧麗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然股市及期貨投資,係將錢放入集保帳戶及期貨帳戶,縱被告未將告訴人3人給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錢放入集保帳戶或期貨帳戶,因告訴人3人所給予如附表二之金額總額1千餘萬元,常人必不會將大量現金存放於家中,是縱使被告原本住處遭遇火災,亦不會影響告訴人3人所給予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證人林怡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打掃彭姿瑩的房間碰到她的電腦,彭姿瑩就說我把她的電腦用壞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頁),足見告訴人林怡靖僅係打掃電腦,並損壞電腦主機,且誠如被告所述,其係操作股市多年,且幫助證券公司修改有問題之軟體,應對電腦密碼被鎖要如何處理知悉一定之方式,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陳找工程師也解不開,何以被告不與有權限之證券公司聯絡進而處理此一問題,又其密碼若僅是被鎖,與其所投資之錢虧損完畢係屬2事,亦不會因其下單之帳號、密碼被鎖進而導致其所投資的錢因而賠光,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堪信被告並未將告訴人3人給予其如附表二之金額用以投資股票及期貨。
5、再者,本件被告係以其係彭淮南之姪女,有內線消息等語,取信告訴人3人,使告訴人3人進而投資,足認被告自本件開始向告訴人3人收取如附表二之金額開始,即開始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故本件被害金額係以各該告訴人交予被告之金額為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
至被告於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以所謂「紅利」之方式交予告訴人3人,該給予紅利之行為,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手段,故其給與告訴人3人所謂之紅利,不能認為係合法發還告訴人,亦不能由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中扣除。
另被告所簽給告訴人3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其金額與實際交付被告不同,然告訴人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金額不同是含紅利之部分,故上開本票,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附此敘明。
6、至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認識過程以及是否為告訴人盧麗湄小孩之家教,如何與告訴人張殷瑋、林怡靖等人相識,均與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關,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以相同之理由對告訴人盧麗湄、林怡靖、張殷瑋施以詐術,使渠等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3至16、17至28之金錢,其對告訴人各人係分別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就各該告訴人間分別論以接續犯。
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離婚,目前獨居,有2個已成年子女,其以詐稱彭淮南之姪女,有內線消息並保證獲利之方式,使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告訴人盧麗湄因此遭詐騙685萬元、告訴人林怡靖被詐騙146萬元,告訴人張殷瑋遭詐騙507萬元,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然本件本院宣告被告3罪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是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盧麗湄、林怡靖、張殷瑋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是本件就被告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主文欄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 │ 宣告刑 │
├──┼────────────┼────────────────┤
│ │被告對告訴人盧麗湄詐欺取│彭姿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1 │財部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年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捌拾伍│
│ │1至12之金錢)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對告訴人林怡靖詐欺取│彭姿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2 │財部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
│ │13至16之金錢)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對告訴人張殷瑋詐欺取│彭姿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3 │財部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零柒萬│
│ │17至28之金錢)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交款時間 │交款方式 │金額(新台│備註 │
│ │ │ │ │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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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盧麗湄 │97年10月20日 │現金 │100,000 │ │
├──┼────┼────────┼───────────┼─────┼────┤
│2 │盧麗湄 │97年11月3日 │現金 │400,000 │ │
├──┼────┼────────┼───────────┼─────┼────┤
│3 │盧麗湄 │97年11月27日 │華銀嘉義分行支票 │2,000,000 │ │
├──┼────┼────────┼───────────┼─────┼────┤
│4 │盧麗湄 │97年12月30日 │現金 │500,000 │ │
├──┼────┼────────┼───────────┼─────┼────┤
│5 │盧麗湄 │98年2月4日 │民雄郵局支票 │1,000,000 │ │
├──┼────┼────────┼───────────┼─────┼────┤
│6 │盧麗湄 │98年2月4日 │民雄郵局支票 │850,000 │ │
├──┼────┼────────┼───────────┼─────┼────┤
│7 │盧麗湄 │98年2月4日 │現金 │150,000 │ │
├──┼────┼────────┼───────────┼─────┼────┤
│8 │盧麗湄 │98年7月24日 │民雄郵局支票 │1,000,000 │ │
├──┼────┼────────┼───────────┼─────┼────┤
│9 │盧麗湄 │98年11月25日 │現金 │500,000 │ │
├──┼────┼────────┼───────────┼─────┼────┤
│10 │盧麗湄 │99年2月5日 │現金 │200,000 │ │
├──┼────┼────────┼───────────┼─────┼────┤
│11 │盧麗湄 │99年6月7日 │現金 │100,000 │ │
├──┼────┼────────┼───────────┼─────┼────┤
│12 │盧麗湄 │99年9月6日 │現金 │50,000 │盧麗湄部│
│ │ │ │ │ │分小計:│
│ │ │ │ │ │6850,00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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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怡靖 │97年1月至同年7月│現金 │600,000 │ │
│ │ │間共7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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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怡靖 │98年7月28日 │匯款至彭姿瑩0000000 │480,000 │ │
│ │ │ │-0000000郵局帳號 │ │ │
├──┼────┼────────┼───────────┼─────┼────┤
│15 │林怡靖 │99年1月26日 │匯款至彭姿瑩0000000 │100,000 │ │
│ │ │ │-0000000郵局帳號 │ │ │
├──┼────┼────────┼───────────┼─────┼────┤
│16 │林怡靖 │99年7月2日 │匯款至彭姿瑩0000000 │280,000 │林怡靖部│
│ │ │ │-0000000郵局帳號 │ │分小計:│
│ │ │ │ │ │1460,000│
│ │ │ │ │ │ │
│ │ │ │ │ │ │
├──┼────┼────────┼───────────┼─────┼────┤
│17 │張殷瑋 │98年6月10日 │匯款至彭姿瑩0000000 │420,000 │ │
│ │ │ │-0000000郵局帳號 │ │ │
├──┼────┼────────┼───────────┼─────┼────┤
│18 │張殷瑋 │98年12月9日 │匯款至彭姿瑩0000000 │90,000 │ │
│ │ │ │-0000000郵局帳號 │ │ │
├──┼────┼────────┼───────────┼─────┼────┤
│19 │張殷瑋 │99年1月25日 │匯款至彭姿瑩0000000 │30,000 │ │
│ │ │ │-0000000郵局帳號 │ │ │
├──┼────┼────────┼───────────┼─────┼────┤
│20 │張殷瑋 │99年6月24日 │匯款至彭姿瑩0000000 │240,000 │ │
│ │ │ │-0000000郵局帳號 │ │ │
├──┼────┼────────┼───────────┼─────┼────┤
│21 │張殷瑋 │99年7月6日 │匯款至彭姿瑩0000000 │300,000 │ │
│ │ │ │-0000000郵局帳號 │ │ │
├──┼────┼────────┼───────────┼─────┼────┤
│22 │張殷瑋 │99年8月17日 │匯款至彭姿瑩0000000 │1,700,000 │ │
│ │ │ │-0000000郵局帳號 │ │ │
├──┼────┼────────┼───────────┼─────┼────┤
│23 │張殷瑋 │99年8月17日 │匯款至彭姿瑩0000000 │100,000 │ │
│ │ │ │-0000000郵局帳號 │ │ │
├──┼────┼────────┼───────────┼─────┼────┤
│24 │張殷瑋 │99年11月5日 │匯款至彭姿瑩0000000 │420,000 │ │
│ │ │ │-0000000郵局帳號 │ │ │
├──┼────┼────────┼───────────┼─────┼────┤
│25 │張殷瑋 │99年11月9日 │匯款至彭姿瑩0000000 │300,000 │ │
│ │ │ │-0000000郵局帳號 │ │ │
├──┼────┼────────┼───────────┼─────┼────┤
│26 │張殷瑋 │99年12月14日 │匯款至彭姿瑩0000000 │660,000 │ │
│ │ │ │-0000000郵局帳號 │ │ │
├──┼────┼────────┼───────────┼─────┼────┤
│27 │張殷瑋 │100年1月11日 │匯款至彭姿瑩0000000 │660,000 │ │
│ │ │ │-0000000郵局帳號 │ │ │
├──┼────┼────────┼───────────┼─────┼────┤
│28 │張殷瑋 │100年3月22日 │匯款至彭姿瑩0000000 │150,000 │張殷瑋部│
│ │ │ │-0000000郵局帳號 │ │分小計:│
│ │ │ │ │ │5070,000│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13,380,000│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執票人 │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1 │張殷瑋 │585萬元 │100年12月31日 │232077 │
├──┼─────┼───────┼───────┼──────┤
│ 2 │盧麗湄 │722萬2000元 │100年12月31日 │288308 │
├──┼─────┼───────┼───────┼──────┤
│ 3 │林怡靖 │30萬元 │100年12月31日 │288306 │
│ │ ├───────┼───────┼──────┤
│ │ │100萬元 │100年12月31日 │288307 │
│ │ ├───────┼───────┼──────┤
│ │ │10萬元 │100年12月31日 │288305 │
│ │ ├───────┼───────┼──────┤
│ │ │6萬元 │100年12月31日 │2883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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